苟小峰减刑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3:13
罪犯苟小峰,贵州省习水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3日作出(2011)习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苟小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执行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9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九个月,刑期自2011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2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苟小峰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37.21分,兑现130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51.71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3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考核积分手册、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苟小峰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缴纳部分罚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苟小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1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罚金5000元(已执行3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兴林

审 判 员  张 涛

代理审判员  李成波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耘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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