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桂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李桂四。
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桂四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6日17时30分,被告人李桂四在遵义市汇川区衡阳路,尾随吴某(女),用镊子盗走吴某上衣右袋内的白色步步高牌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98元)。吴某发现被盗,追回被盗手机。后李桂四被公安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桂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认定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辩解、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涉案财产价格认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桂四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桂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李桂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作案工具镊子1只,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桂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作案工具镊子1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贾 怒
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游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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