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14
公诉机关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贵州省黄平县人,家住黄平县。 2015年3月13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黄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经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黄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胜桂,贵州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治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杨胜桂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7日、28日,同案人张某甲与卢某甲先后在黄平县新州镇超音速网吧和黄平民族中学门口因纠纷发生打架,卢某甲被打后,即叫卢某乙、龙某某来解决矛盾。2013年3月31日下午,卢某乙、龙某某在新州镇颐景园找到张某甲,龙某某打了张某甲一耳光。当日19时许,张某甲邀约被告人余某某及同案人张某甲乙、潘某甲、杨某某、吴某甲、曾某某等20余人到新州镇印象茶馆找到龙某某等人欲行殴打,因公安干警及时赶到现场制止而未成。随后张某甲与卢某乙电话相约到新州镇百花大道解决矛盾,讲不好就打,当日21时许,余某某与张某甲、张某甲乙、潘某甲、杨某某、吴某甲、曾某某等20余人携带钢管、杀猪刀等凶器驱车到百花大道,下车后见卢某乙等人手提砍刀在此等候,因言语不和,余某某与张某甲、张某甲乙、潘某甲、杨某某、吴某甲、曾某某、余某某等20余人即用钢管、杀猪刀砸打卢某乙的面包车车窗,龙某某被迫下车后,被告人余某某用杀猪刀砍龙某某,张某甲与张某甲乙、潘某甲、杨某某、吴某甲、曾某某等20余人用钢管、杀猪刀打、砍龙某某,将龙某某砍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龙某某的损伤为轻伤。

为证明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余某某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物证作案工具钢管一根、杀猪刀(钢管把)一把、长刀一把及其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图示、照片,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张某甲乙、吴某甲的辩认笔录,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证人卢某甲、卢某乙、吴某甲乙、金某某、潘某甲乙等人的证实,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伤害他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其到现场是事实,但不没有打龙某某,有自首情节。请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余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有自首情节,请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杨某与张某甲在黄平县新州镇超音速网吧与卢某甲因纠纷发生打架,卢某甲被杨某打后,第二天即3月28日约人到黄平民族中学门口找杨某,杨某打电话叫张某甲,双方发生打架,后被警察制止。卢某甲被打后,即叫卢某乙及被害人龙某某来解决矛盾。同月31日下午,卢某乙、龙某某在新州镇颐景园找到张某甲,争执中,被害人龙某某打了被告人张某甲一巴掌后离开。当日19时许,当张某甲打听到龙某某在新州镇印象红茶馆喝茶后,就约了张某甲乙、潘某甲、杨某某、吴某甲、曾某某去打他,因公安干警及时赶到现场制止而未果。随后,双方又打电话相约到新州镇百花大道解决矛盾。21时许,被告人余某某与张某甲、张某甲乙、潘某甲、杨某某、吴某甲、曾某某等20余人携带钢管、杀猪刀等凶器驱车到百花大道,下车后看见卢某乙等人已驾车在此等候,双方交谈时,因发现龙某某在面包车上,张某甲与张某甲乙、潘某甲、杨某某、吴某甲、曾某某及被告人余某某等人即用钢管、杀猪刀砸打卢某乙的面包车车窗,被害人龙某某被迫下车后,张某甲、张某甲乙、潘某甲、杨某某、吴某甲、曾某某及被告人余某某等人就用钢管、杀猪刀打、砍龙某某,将被害人龙某某砍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龙某某的损伤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余某某于2015年3月13日到黄平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户籍证明,主要证实被告人余某某生于1989年7月26日,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2014)黄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主要证实张某甲、杨某某等在2013年3月31日因犯故意伤害被黄平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事实。

3、(黄)公(司)鉴(伤)字[2013]048号鉴定文书,主要证实经黄平县公安局鉴定,龙某某的头部损伤为轻伤,右肩背损伤为轻伤。

4、查封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主要证实了从张某甲乙处扣押了砍伤龙某某的作案工具钢管一根、杀猪刀接钢管一把、长刀一把。

5、现场勘查笔录、图示及照片,主要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方位及周边环境。

6、辨认笔录,主要证实经张某甲乙辨认,8号照片就是余某某。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龙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案发的起因和被刀仔、鱼眼多人杀伤的经过。

2、证人卢某甲的证言,主要证实他与张某甲有矛盾后,就叫龙某某来处理,龙某某因与张某甲言语不和,龙某某打了张某甲一巴掌后,张某甲才找人打龙某某的经过。

3、证人卢某乙的证言,主要证实因卢某甲被张某甲打,他与龙某某找张某甲评理,龙某某打了张某甲一巴掌后,张某甲就约人打龙某某,开始准备在印象茶室打龙某某,后被公安干警制止,又约到百花大道打,张某甲喊了20多个人,龙某某被打成轻伤。在打架时,他们这边没动手,也没拿工具。

4、证人吴某甲乙的证言,主要证实了他看见的打架的过程。具体证到我又叫吴彪,2013年3月31日晚19时左右,我在家,龙某某打电话给我说被打伤,叫去接他,打了一辆出租车去,去时见龙某某躺在地上,见潘某甲和余某某在打,其他不认识,看见潘某甲和余某某各自拿着一把长长好像是刀之类,天黑了没看清,后他送龙某某到县医院。

5、证人金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我叫刀仔,在2013年3月31日晚10点钟左右,老亮也就是卢某乙打电话给我,说我的兄弟在打他的侄子,喊我去解交,当时我在“钻石钱柜”唱歌,开车赶到时,见几十个男青年手持刀子和铁棍在打群架,见老亮左右手各持一把杀猪刀(焊有一截钢管),上去劝,没劝住,他们打后就各自跑了,没见人受伤。

6、证人潘某甲乙的证言,主要证实她是超音速网吧的管理员,2013年3月26日晚上没有上班,但那晚上网吧没有发生过打架,调监控录相看的,再说如发生打架,网吧会通知她的。

7、证人张某甲的证言,主要证实了打架的起因及当时打架的经过。具体证实到我叫刀疤,2013年2月26日晚卢某甲在网吧被老狗打,他怀疑是我打的,就叫卢某乙与龙某某来找我,2013年3月31日卢某乙打电话问我在哪里后,就与龙某某到颐景园找我,并打了我一巴掌,被打后,我不服气,就打电话给卢某乙,问他打我的那人在哪里,听他讲那人在红茶馆后,我就约了人到红茶馆准备打龙某某,后警察到了,没打成。过了十多分钟,卢某乙又打电话给我约我们到百花大道解决问题,我知道是去打架,就约了余某某、老昆、张某甲乙等去百花大道,并在张某甲乙家拿了几根钢管,到百花大道时,我先与卢某乙谈,在谈的过程中,不知谁喊砸车,就看见龙某某从车上拿一把刀下来,指着大头,后就被我这边的人打伤了,余某某与张某甲乙得打的,我只踢了龙某某一脚。

8、证人张某甲乙的证言,主要证实了他参与打架的经过。具体证实到我叫自摸,2013年3月31日,张某甲打电话问我有没有东西,也就是打架的工具,我说没有后,觉得不对,就打电话问杨某某,杨某某说张某甲被人打了,要工具,我就叫他们到我家拿了5根钢管刚开始我没去,后觉得不去对不起人,就到水电局门口与张某甲他们集中,张某甲打电话给老万问清楚龙某某他们在红茶馆后,我们就到红茶馆,警察来了,没打成。过了十多分钟,张某甲给我们说老亮约到百花大道打,于是我们坐了四辆车到百花大道,去时老亮他们已经在了,张某甲他们用钢管砸老亮的车,后看见打张某甲的那人出来了,就打他,那人被打伤了。事后,我拿了一把刀、一把钢管(上有杀猪刀)和一根钢管就回家了,其余的工具被张某甲拿回家了。

9、证人潘某甲的证言,主要证实了他参与打架的过程。具体证实到我叫猴子,2013年3月31日我与“三鸡”、“麻果”在一起吃饭,听“麻果”讲与老亮有过节,晚上要与老亮约起见面,大概晚上七、八点钟时,“麻果”就叫我与他一起到印象茶馆门口,到时,老亮与七、八个人在印象,麻果与老亮讲了十来分钟后,又来到钻石钱柜,“麻果”与老亮一起上了一辆面包车、一辆轿车,我就打了一辆的士跟去,去时百花大道停了三辆面包车和一辆轿车,到时看见“刀仔”手中拿了一把杀猪刀接钢管站在老亮坐的一辆面包车旁与车里一个男子不知说什么,过了几分钟,刀仔就用杀猪刀与另外不认识几个人砸老亮面包车的车窗,后从车里面下来一个男子就被刀仔、余某某还有几个人用手中的杀猪刀(接钢管)追砍,该男子跑了一两米就被砍墩在地上,我用手中钢管朝该男子打了两下被一个我不认识的挡住,麻果没参与打架,老亮也没参与,打架时,刀仔最打得凶,工具从哪来的不清楚,后谁拿走的也不清楚,打架后到凯里去了。

10、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了打架的过程。具体证实到我叫老昆、老空,2013年3月31日那天打架是余某某打电话给我的,主要给我讲张某甲被老亮他们打了,要去与老亮谈,谈不拢就打老亮,刚开始准备在印象茶馆打,因警察到了没打成,后余某某打电话通知我说有面包车来接我到百花大道打,我到达百花大道时,张某甲与余某某已经到了,看见余某某一个人用一根钢管在砸车,也看见有几个人用手中钢管、砍刀追对方的一个男子。余某某冲在前面,自己什么工具都没拿,也没打,吴松家弟拿有钢管、张某甲乙拿钢管,其他有五、六个小崽崽,他们全部拿的都是钢管,张某甲拿没拿东西自己不清楚,去百花大道打架是对方打余某某的电话联系的。

11、证人吴某甲的证言,主要证实了打架的过程。具体证实到我叫大头,2013年3月31日晚上8点30分至9点,我在钻石钱柜喝洒,不知是刀疤或是自摸叫我下楼,下楼看见刀疤、自摸、老空等十多个人,刀疤告诉我叫我在此等车,说他被打了,现约在百花大道谈,等了有20分钟,车来了,我们就全部上车。到了百花大道,那里停有两辆车,对方是面包车,车上有五个人,没下车,刀疤他们就把面包车围起来讲,后又来了一辆商务车,车上下来十多个人,他们和面包车上的人说了几句,就争吵起来,后来不知哪个人喊刀疤看面包车里面有没有打他的那个人,刀疤看后说有的,然后他们就开面包车车门,准备去拉打刀疤的那个人下车,那人没下车,他拿了一把刀在车里面舞,自摸就从车上抱一抱钢管下来,其中有几根钢管上焊有杀猪刀,自摸一个一个发,不知发了多少人,他们拿起钢管就砸车,车砸烂后,面包车上的五个人就下来,开车的那个是老亮,手里拿有两把刀,大老万拿有一把,吴彪拿有两把,被打的那个拿的是大马刀。那天被打的那个人,从车上跳下来,刚好跳到我的面前,准备砍我,我跑,他在后面追,后自摸他们看见后,又在后面追,那人跑不动了,丢刀,自摸他们就上去乱砍。老亮那边没动手,上去打的有刀疤、老空、余某某、自摸,我没拿东西,马桶也打的,拿的是钢管。

12、证人曾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了打架的经过。具体证实到我叫马桶,2013年3月31日晚上八点钟左右,我在家中,张某甲(刀疤)打电话给我说他出事了,叫我去帮忙,过了几分仲,张某甲就开一辆面包车来我家门口接我,该面包车上有张某甲、余某某、自摸、老昆、吴某甲,其余的我不认识。我们坐的面包车开到百花大道,在三桥处停一辆面包车,张某甲就下车去后面的面包车与老亮谈了一会,我们坐的面包车装有杀猪刀和钢管,我就拿了一根钢管,余某某拿了一把杀猪刀,自摸也拿了杀猪刀,老昆也是拿杀猪刀,还有小大头也拿了杀猪刀,张某甲与后面的老亮谈了几分钟后,余某某和老昆就下来拿了手中的杀猪刀走到后面的面包车把面包车的车窗砸烂,我就与车上的人全部下来,这时后面的面包车上下来两个人,其中一个手中拿了一把剑,另一个手中没有东西,自摸拿着杀猪刀就上去和手中有剑的人拼了几秒钟,对方的剑掉在地上,那个人就跑了,我们车上的人全部朝着那人砍。余某某、张某甲乙、小大头、老昆他们几个都砍那个男子,我见他们砍老火了,就没打了。老昆砍了那男子两刀,我用钢管打了那男子的背上一棍,张某甲也参与打架的。我们在追砍那人时,老亮他们四人站在旁边看。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将他人打成轻伤的行为,触犯了国家的刑律,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规定,被告人应被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余某某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从庭审出示的证据查明,被告人余某某虽于2015年3月13日到黄平县公安局投案,但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的规定,被告人没有自首情节,其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共同犯罪中,张某甲系主犯,被告人余某某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对被告人余某某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随案移送的1.2米长的钢管一根、1米长的杀猪刀接钢管一把、90厘米长的刀一把依法予以收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

二、对随案移送的1.2米长的钢管一根、1米长的杀猪刀接钢管一把、90厘米长的刀一把依法予以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赵兴萍

审 判 员  吴 彤

人民陪审员  杨惠平

二○一五 年 十 月三十日

一 书 记 员 汪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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