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某等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曾某某,湖南省邵阳县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黄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黄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廖贵从,绰号阿贵,湖南省邵阳县人,家住邵阳县。曾因盗窃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经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7月 7日黄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平县看守所。
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廖贵从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启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廖贵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5日,被告人曾某某、廖贵从驾车到黄平县谷陇镇,二人密谋盗窃并商量分工,由曾某某负责进店以买东西为由将店主引开,廖贵从趁机从货架上盗窃铜芯线。后二人分别在谷陇镇赵某瑞的便民五金经营部盗窃铜芯线4圈,在张某某的盛源五金店盗窃铜芯线10 圈。经黄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赵某瑞被盗铜芯线价值人民币1268元,张某某被盗铜芯线价值人民币1822元。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对被害人赵某瑞、张某某被盗财物进行了退赔,廖贵从将自己应承担退赔被害人损失的部分支付给曾某某。
另查明,被告人廖贵从于2015年7月4日22时在务川县都濡镇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廖贵从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身份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检查笔录、刑事案件破案告知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天网视频及截图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图示及照片,(2014)邢东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在押人员登记表、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黄平县价格认证中心情况说明、领条(收据)、被害人陈述、证人杨某某、潘某某等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廖贵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我省盗窃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起点为人民币一千元。”的规定,被告人盗窃数额达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规定,二被告人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从庭审查明,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可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廖贵从2014年1月23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的规定,被告人廖贵从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归案后对被害人的财物进行了退赔,悔罪认罪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我省盗窃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3 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廖贵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3 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赵兴萍
审判员 杨光海
审判员 吴 彤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汪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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