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龙某某,贵州省黄平县人,家住黄平县。2015年4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黄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7日经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黄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平县看守所。
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启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龙某某窜至黄平县新州镇步行街,在步行街至农行路段,被告人龙某某趁被害人张某某某不备,用镊子从被害人张某某某裤子荷包内夹取到521元人民币,被害人张某某某当场发现后向被告人要回被盗现金,二人在拉扯时被巡逻的黄平县公安局协警带到新州镇派出所,后将被告人盗窃的521元人民币返还被害人。
2、2012年2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龙某某窜到黄平县浪洞镇中街,在中国移动金星专卖店与村边河旅馆的摊位前,被告人龙某某趁被害人兰某某不备,用手从被害人兰某某上衣荷包扒窃20元人民币,在准备逃离时被在旁边的吴某乙当场抓获,后交由巡逻至此的黄平县公安局协警带到浪洞镇派出所处理。公安机关当日将被盗财物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龙某某于当日被黄平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2月20日执行至2012年2月29日止。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图示及照片、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看守所入所证明、证人张某某、杨某某、吴某乙、吴某乙等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规定,被告人龙某某应当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对被告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镊子一把系作案工具,依法应予以收缴。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依法予以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兴萍
审 判 员 吴 彤
人民陪审员 杨惠平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汪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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