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潘某丙,贵州省黄平县人,住黄平县。2007年1月6日因吸毒被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区分局强制戒毒,2011年3月17日吸毒被黄平县公安局社区戒毒。2015年9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黄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黄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平县看守所。
黄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治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9日8时许,被告人潘某丙窜到黄平县人民法院门口,因与其妻潘某丙闹离婚而产生矛盾,即持菜刀将潘某丙的手及头部杀伤。经法医鉴定,潘某丙的损伤为轻伤一级。
为证明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潘某丙的户籍证明、吸毒人员信息表、到案经过、作案工具菜刀一把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杨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实、被告人潘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丙持刀伤害他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潘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某丙与被害人潘某丙系夫妻关系。两人因感情不合,被害人潘某丙向黄平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人离婚。2015年9月9日,黄平县人民法院通知被告人潘某丙与被害人潘某丙到法院调解。当日上午,被告人潘某丙骑车到黄平县人民法院正在修建的门卫室等候,8时许,当被害人潘某丙与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来到法院门口时,被告人潘某丙即持菜刀将潘某丙的手及头部杀伤,后被害人经送医院治愈。经法医鉴定,潘某丙的损伤为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户籍证明,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表,黄平县人民法院立案审批表、民事诉状,结婚证,视听资料制作说明及监控视频,作案工具菜刀一把(银白色),被害人潘某丙的陈述,证人杨某某、吴某某、潘某丙、雷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潘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丙没能冷静处理夫妻关系,持刀将其妻砍成轻伤的行为,触犯了国家的刑律,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规定,被告人应被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但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 对被告人潘某丙可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菜刀一把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收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菜刀(银白色)一把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赵兴萍
审 判 员 吴 彤
人民陪审员 陈忠琴
二○一五年十二 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汪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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