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义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潘某甲,务农,贵州省黄平县人,住黄平县。2014年10月5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黄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1日经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12日黄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范述喜,贵州兴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甲,贵州省黄平县人,住贵州省贵阳市。2014年10月5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黄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1日经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12日黄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陆菁,贵州兴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万明鑫。
被告人潘某甲乙,务农,贵州省黄平县人,住黄平县。2014年10月5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黄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1日经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12日黄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之航,贵州兴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某甲丙,务农,贵州省黄平县人,住黄平县。2014年10月5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黄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1日经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12日黄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潘某甲、吴某甲、潘某甲乙、潘某甲丙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以(2015)黄刑初字第8号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潘某甲、吴某甲、潘某甲乙、潘某甲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判处吴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判处潘某甲乙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判处潘某甲丙有期徒刑一年。因四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黔东刑终字第137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绍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及其辩护人范述喜,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陆菁、万明鑫,被告人潘某甲乙及其辩护人刘之航、被告人潘某甲丙等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7日上午,黄平县新州镇五里桥村吴某甲乙家房屋因违章建筑被强拆,当晚及同月30日,在潘某甲的组织下,五里桥村营上、干榜、金塘、龙塘及北门村的马家岩等地的群众分别两次在黄平县国土局对面公交车站处、三桥处召开会议,会议议定每户交300元用于搬迁、补偿等纠纷处理费用,并交由潘某甲和吴甲(另案处理)保管,同时约定:“无论哪家有事每户必须一人到场,哪家不去,他家有事,整个寨上的人也不去他家。”2014年9月24日上午,五里桥村三组潘某甲乙、杨某乙等人以施工损坏其庄稼(该土地已被政府征收且赔偿完毕)为由到施工工地闹事,后杨某乙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当天以潘某甲为首的群众聚集议定,吃午饭后一起到政府讨说法,要求释放杨某乙并索要青苗赔偿款。14时许,五里桥村营上群众及干榜部分群众聚集在黄平县行政中心门口,被告人吴某甲从贵阳赶到黄平后到施工工地威胁施工人员不许施工,同时威胁杀死老板,后赶到行政中心与潘某甲等人汇合,15时许,因听说工地又开始施工,部分群众又到行政中心旁边的通海公司及星辰国际工地阻碍施工,被告人吴某甲将正在施工的挖机钥匙取走,被告人潘某甲乙将棱镜砸坏,造成该两公司经济损失18120元。17时许,被告人潘某甲、吴某甲等人在行政中心旁边小卖部吃方便面,二人在喝酒时说,喝酒了才好去和政府谈判。后群众又到行政中心并冲进大厅,在大厅内,被告人吴某甲裸露生殖器侮辱工作人员,18时许,由被告人潘某甲、吴某甲等五人作为代表到信访局进行谈判,在谈判过程中,群众与工作人员发生冲突,冲突过程中,被告人潘某甲丙将公安干警彭某某、吴某甲乙手臂、手指咬成轻微伤。19时许,公安干警强行抓捕闹事人员后,群众才逐渐离开。至此,以被告人潘某甲为首,被告人吴某甲、潘某甲乙、潘某甲丙积极参加的群众扰乱行政中心各单位正常工作秩序长达5小时之久。
另查明,2014年1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潘某甲丙在黄平县五里桥村委会参与哄抢救济粮4袋。
公诉机关为了证实上述事实,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图示及照片,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杨某乙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甲、吴某甲、潘某甲乙、潘某甲丙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0条第1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潘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潘某甲主观上没有扰乱社会秩序的故意,客观上的行为系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自力救济行为,所以被告人潘某甲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主观上没有扰乱社会秩序的故意,客观上表现为集体行使自力救济和向政府表达合理要求的行为,所以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被告人潘某甲乙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潘某甲乙不符合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主体构成要件,其行为属于合法的维权行为,客观上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所以被告人潘某甲乙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潘某甲丙认为,被告人潘某甲丙的行为不宜以犯罪论处,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某甲、吴某甲、潘某甲乙、潘某甲丙系黄平县新州镇五里桥村村民。2013年7月27日上午,该村吴某甲乙家房屋因系违章建筑被强拆,执法工作组在强拆过程中遭到吴某甲乙、吴某甲甲及部份村民阻止,工作组即撤回云尚综合体办公室,营上村民便聚集到综合体进行纠缠,部份村民闯入食堂吃饭、喝酒,并把油、盐、米等物强行拿走。下午18时许村民对工作人员李某某、吴某甲乙、潘某甲乙等进行纠缠,并打伤吴某甲乙头部流血,送往医院抢救。后政府安排黄平县武装部的中部车解救潘某甲乙时,车辆被村民围攻并用石块堵塞通道,村民围堵云尚综合体至次日凌晨才离散。当晚及同月30日,五里桥村营上组、干榜组、金塘组、龙塘组及北门村的马家岩等地的群众两次分别在黄平县国土局对面公交车站处、三桥处聚集,潘某甲主持召开会议,会议议定每户交300元用于搬迁、补偿等纠纷处理费用,并交由潘某甲和吴甲(另案处理)保管,同时商定:“无论哪家有事每户必须一人到场,哪家不去,他家有事,整个寨上的人也不去他家”。
2014年9月24日上午,通海房地产公司在已被政府征收的土地上施工,五里桥村三组潘某甲乙、杨某乙等人以施工损坏其庄稼(该土地已被政府征用,在闲置期内村民又在该土地上种植)为由到施工工地闹事,后杨某乙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当日被告人潘某甲等群众聚集商定:“吃午饭后一起到政府讨说法,要求释放杨某乙并要求赔偿青苗赔偿款”。14时许,五里桥村营上组群众及干榜组部分群众约100人聚集到黄平县行政中心门口。被告人吴某甲接到通知后从贵阳赶到黄平与潘某甲等人汇合。当日15时许,因听说工地在施工,即伙同群众到行政中心旁边的通海公司的“通海名城”及弘圣公司的“星辰国际”工地阻碍施工,被告人吴某甲便将正在施工的挖机钥匙取走。被告人潘某甲乙将勘查仪器、棱镜砸坏,共造成该两公司经济损失18120元。17时许,被告人潘某甲、吴某甲等人在行政中心旁边小卖部吃方便面,二人在喝酒时说,喝酒了才好去和政府谈判。后大部分群众又到行政中心封堵门口通道并冲进大厅,大厅内花盆被踢倒地,潘某甲乙参与群众辱骂工作人员,造成现场秩序混乱,被告人吴某甲便裸露生殖器侮辱工作人员。18时许,由被告人潘某甲、吴某甲等五人作为代表到信访局进行谈判,在谈判过程中,政府领导用话筒通知限时要求群众撤离行政中心,由于群众不听劝解,工作人员便拉一位老人离开,继而发生冲突,潘某甲乙、潘某甲丙等人便冲上前撕打工作人员,导致工作人员杨某乙衣服被撕毁,雷某某眼镜被损坏,公安局龙某副局长被打伤左眼。被告人潘某甲丙将公安干警彭某某、吴某甲乙手臂、手指咬伤。19时许,公安干警强行抓捕闹事人员后,群众才散离。被告人潘某甲、吴某甲、潘某甲乙、潘某甲丙聚集扰乱行政中心各单位正常工作秩序长达5小时之久。
另查明,2004年至2006年期间,黄平县人民政府已以每亩23400元征收村民土地,并已补偿。用地单位在施工前,政府于2014年8月25日已安插通知牌告知村民自行收割处理被征用地上的农作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潘某甲、吴某甲、潘某甲乙、潘某甲丙的年龄等自然情况。
2、黄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9月24日下午,潘某甲、吴某甲、杨某等多名村民到黄平县行政中心门口和大厅围堵、聚集、静坐,个别人对工作人员进行谩骂、殴打,严重扰乱了正常工作秩序。
3、现场图示及照片;证明综合体食堂、行政中心大厅被损的情况。
4、征地补偿清册复印件;证明潘某甲、潘某甲乙、潘某甲丙等人的土地已被征用并已得到补偿的事实。
5、《关于潘某甲、吴某甲、潘某甲乙、潘某甲丙表现情况函》;证明被告人潘某甲、吴某甲、潘某甲乙、潘某甲丙社区表现较好,无犯罪前科。
6、证人杨某乙、吴某甲丙、杨某丙;具体证到由潘某甲召集开会的事实。
7、涉案人王某甲、吴某甲丁、潘某甲乙供词;具体供到是营上组的潘某甲喊我们到政府门口参加静坐,潘某甲是组织者。
8、证人吴某甲丁,主要证实9月24日吴某甲不让挖机开工,劫取挖机钥匙的事实。
9、证人潘某甲丁;主要证实吴某甲、潘某甲等人在小卖部处喝酒后煽动群众到行政中心扰乱工作秩序,吴某甲在大厅处拍照并裸露生殖器的事实。
10、被告人潘某甲、吴某甲、潘某甲丙供述;主要供述到潘某甲乙砸坏勘查仪器并在行政中心吼得很凶的事实。
11、涉案人杨某供词;具体供述到潘某甲乙伸手抓干部衣服,把干部衣服撕烂的事实。
12、被害人彭某某、吴某甲乙陈述;主要证到在处突过程中被潘某甲丙咬伤的事实。
13、辩认笔录;用以证明经辩认人何某、张某甲辩认后,指出咬伤彭某某、吴某甲乙的人是本案的被告人潘某甲丙。
14、证人杨某乙、雷某某、杨某丁;主要证实村民田土已被征用,并已得到补偿,后部份村民仍在被征用的土地上种植农作物,并再次要求政府补偿青苗费的事实。
15、证人丁某某、徐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词;用以证明由于本案四被告人伙同群众聚集到行政中心闹访,导致政府机关不能正常上班的事实。
16、黄价鉴字(2014)71号鉴定意见书;主要证实:2014年9月24日因受阻碍停工及设备受损达18120元的事实。
17、书证;《关于黄平县第三季度经济运行和小康社会创建会议被迫终止的说明》;用以证明2014年9月24日下午,因群众聚集到行政中心闹访,无理诉求,事态无法控制,导致黄平县第三季度经济运行和小康社会创建调度工作没有进行安排部署,造成了恶劣影响和严重后果。
18、通告牌照;主要证明政府在施工单位施工前,已经通告村民收割在被征用土地内的农作物的事实。
19、黄平县住建局执法人员于2013年7月26日询问吴某甲乙的笔录及现场检查笔录,用以证明在拆除加层违建房屋前已到现场制止施工的事实
20、黄建停字[2013]第26号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主要证明对吴某甲乙违建加层房屋作强拆处理,行政执法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吴某甲、潘某甲乙、潘某甲丙为实现再次补偿征地费用及青苗补偿费用的无理要求,纠集、组织并参与村民封堵、哄闹黄平县行政中心大厅及到弘圣房地产开发公司工地阻碍施工,从而扰乱行政中心各单位工作正常秩序,致使弘圣公司工程不能正常运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潘某甲系组织者,吴某甲、潘某甲乙、潘胜华系积极参与者。关于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本案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指控被告人潘某甲丙哄抢救济粮4袋的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法打击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月,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吴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月,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潘某甲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四、被告人潘某甲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 平
审判员 周 玮
审判员 罗如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吴绍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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