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飞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15
公诉机关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飞,曾用名李飞飞,贵州省黄平县人。2004年5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施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减刑于2008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2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黄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黄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田再建,贵州七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飞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启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飞及其辩护人田再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李飞持刀从家跑至黄平县新州镇二小门口天桥下时,敲被害人熊某某的车窗,熊某某误认为是熟人便打开车门,李飞立即拉开车门并用刀架在被害人脖子上叫其下车,熊某某下车后,李飞将熊某某价值280000元的奥迪车(车内有价值2160元的4瓶飞天茅台酒、价值7000元的平板电脑1台、价值80元的长筒皮鞋一双及人民币140余元)抢走,从施秉、镇远绕道潜逃,次日在凯麻高速一加油站旁停车休息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作案工具菜刀一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等;证人金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物价鉴定意见书及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图示及照片,被告人李飞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飞持刀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其没有用刀架在被害人的脖子上叫其下车,车门打开时其只是向被害人比了一下刀。

被告人李飞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其认为1、被告人并没有用刀架在被害人的脖子上叫其下车;2、被告人是因吸毒产生幻觉,是为了填补其精神空虚而为的行为,其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该车的故意,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应定为寻衅滋事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飞因吸食毒品致其精神不正常,2014年11月11日,家人安排其奶奶毛某某及三姑父罗某某在家照顾他。当天下午,李飞拿了一把菜刀准备出去,其奶奶把他的刀抢走藏起。后李飞又从家中另拿了一把白色手柄的菜刀比着自己的手,以自残的方式逼其家人放他出去。见其出门,其三姑父跟随其后。当李飞走到黄平县老粮食局门口时,遇见其表姐金某某,金某某准备拉住李飞,李飞拿刀比了她一下继续朝黄平县新州二小方向走去。16时许,被告人李飞跑至黄平县新州镇二小门口天桥下时,见被害人熊某某的×××奥迪车停在路边,便马上去敲被害人熊某某的车窗,熊某某以为是熟人将车门打开,被告人李飞立即拉开车门并拿刀比了一下被害人叫其下车。熊某某下车后,李飞马上将该车开走,并开至施秉、镇远,次日在凯麻高速一加油站旁停车休息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8万元。车内有价值2160元的4瓶飞天茅台酒、价值7000元的平板电脑1台、价值80元的长筒皮鞋一双及人民币140余元 。案发后,该车其车内物品已发还给被害人熊某某。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立案决定书,警情单,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被告人李飞尿液检测报告单,人身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贵H****6号车车辆信息及发票,被告人父亲李某某的申请书,黄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抓获经过,(2004)施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2008)黔少释字第1002号释放证明书,现场勘查笔录、图示及照片,黄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黄价鉴字[2014]第8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物证菜刀一把,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金某某、罗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飞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国家的刑律,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用刀架在被害人脖子上叫其下车的犯罪事实,从庭审中其出示的证据来看,只有被害人陈述,而证人罗某某、金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都不能证明这一事实,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 所以公诉机关指控的该犯罪事实证据不足, 被告人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其没有用刀架在被害人脖子上,只是拿刀出来比了一下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抢劫车辆主观上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是因为吸食毒品产生幻觉后为了填补精神空虚为目的,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应定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经庭审中查明,被告人李飞持刀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后,为满足自己因吸毒产生幻觉后的精神空虚的需要将车开走,并在清楚家人及公安机关在找他的情况下还继续将车开走,其主观上是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 被告人李飞持刀胁迫被害人下车的行为直接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而不是社会的公共秩序,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所以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28938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抢劫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参照各地确定的盗窃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执行”。的规定及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我省盗窃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起点为人民币三万元”及第三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为人民币三十万元”的规定,被告人抢劫金额应属数额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的规定,被告人李飞应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经审查,随案移送的白色手柄的菜刀一把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收缴。案发后,黄平县公安局已将被告人所抢的车辆及财物发还给被害人,该案未对被害人造成实际的经济损失。为维护社会治安,严厉打击“两抢一盗”,严格贯彻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我省盗窃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整(5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24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白色刀柄的菜刀一把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兴萍

审 判 员  吴 彤

人民陪审员  杨惠平

二○一五年 八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汪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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