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某某抢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龙某某,贵州省黄平县人,家住黄平县。2014年12月16日因涉嫌抢夺罪被黄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0日经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黄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平县看守所。
黄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佐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黄平县人民检查院指控:1、2014年12月7日13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在旧州镇农贸商场乐源火锅店门口从杨某甲手中抢夺粉红色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400元、20元币值的欧元一张(经黄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51.06人民币)、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和白色手机一部(步步高X3L,经黄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000元人民币)。
2、2014年12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在旧州镇步行街旧州烟草公司门口从殷某某上衣荷包内抢走黑色钱包一个(内有1080元人民币、彩金项链一条(经黄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820元人民币)、钱包经鉴定价值50元人民币)。事发后,殷某某亲属电话联系被告人龙某某,被告人于2015年12月15日归还殷某某钱包及钱包内的财物。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图示及照片,被害人杨某甲、殷某某陈述,证人杨某甲乙、潘某某等人的证实,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某在公共场所抢夺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已退还了殷某某财物,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量刑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7日13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在旧州镇农贸商场乐源火锅店门口,趁被害人杨某甲在购物之机,从杨某甲手中将其一个粉红色钱包抢夺走。被害人杨某甲的钱包内有人民币1400元、20元币值的欧元一张、身份证一张、步步高X3L白色手机一部及银行卡等物。经黄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20元币值的欧元一张价值人民币151.06元,白色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00元。
2、2014年12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在旧州镇步行街旧州烟草公司门口趁殷某某在购物之机,从其上衣荷包内抢走黑色钱包一个(内有1080元人民币、彩金项链一条)。经黄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彩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820元,钱包价值人民币50元。事发后,被告人龙某某于2015年12月15日将钱包及钱包内的财物归还给殷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如下证据证实,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图示及照片,鉴定意见书,光碟两张,被害人杨某甲、殷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甲乙、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抢夺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501.06元,其行为触犯了国家的刑律,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至四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及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我省抢夺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第一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起点为人民币二千元……”及第二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起点为人民币三万元”的规定,被告人抢夺金额人民币6501.06元,属于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规定,被告人应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退还了被害人殷某某的财物,其认罪、悔罪态度好,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抢夺的被害人杨某甲的财物,价值人民币3551.06元依法予以继续追缴,发还给被害人杨某甲。 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决定对被告人龙某某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严厉打击“两抢一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我省抢夺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整(2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龙某某违法所得的财物价值人民币3551.06元继续追缴后发还给被害人杨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兴萍
审 判 员 吴 彤
人民陪审员 杨惠平
二〇一五 年 六 月 四 日
书 记 员 汪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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