邬荣成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15
公诉机关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邬荣成,小名邬老丑,贵州省黄平县人。2014年9月19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黄平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黄平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谭坤,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荣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吴绍学、检察员朱启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邬荣成及其辩护人谭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7月份,被告人邬荣成以1.2万元的价格向黄平县纸房乡的王某丙购买其山林,2014年8月在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黄某乙等人进行采伐,经现场测量,滥伐马尾松林木立木22株,立木蓄积14.321立方米。

2、2013年农历11月,被告人邬荣成以2000元的价格向黄平县纸房乡喻某某家购买山林,在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自己砍伐并雇请黄某乙等人背木材,经现场测量,滥伐杉木103株,立木蓄积18.8912立方米。

3、2014年3月,被告人邬荣成以3200元的价格向黄平县纸房乡蒋某乙购买山林,在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自己砍伐并雇请黄某乙等人背木材,经现场测量,滥伐杉木75株,立木蓄积9.817立方米;马尾松24株,立木蓄积10.0369立方米。

4、2014年6月,被告人邬荣成以2000元的价格向蒋某乙购买其从马学国山上购买的位于纸房乡天马村三组蕨基坪处的山林,在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黄某乙等人滥伐马尾松62株,立木蓄积16.0167立方米。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户籍证明、伐桩检尺记录、情况说明;2、黄某乙等人的证实; 3、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4、现场勘查笔录、图示及照片;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邬荣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邬荣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异议,对犯罪事实有异议,其辩解:1、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自己根本没有向王某丙家购买过山林,其山林也不是自己砍伐的;2、在第二起事实中,自己向喻某某家买山是事实,但只砍伐了40多棵,没有103株;3、在第三起事实中,自己向蒋某乙买山是事实,但只砍伐有5方多;4、在第四起事实中只砍伐有40多棵,没有62棵。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荣成犯滥伐林木罪没有异议,其认为,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砍伐王某丙家林木的犯罪事实,因只有言词证据,证人之某某的证词相互冲突,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依法应当不予认定。对于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三起犯罪事实,被告人邬荣成认罪,但就具体砍伐数量问题有异议。被告人邬荣成系残疾人,并自愿悔罪,具有酌定从轻情节,请求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11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邬荣成在黄平县纸房乡分别向王某丙、喻某某、蒋某乙、蒋某乙等人购买山林,在没有办理砍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民工黄某乙等人采伐、搬运木材,其中滥发杉木共计178株,马尾松共计108株,滥伐林木活立木蓄积共计69.083立方米,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7月份,被告人邬荣成以1.2万元的价格向黄平县纸房乡向心村五组的王某丙购买得其位于小麻地坪处的山林。被告人邬荣成在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4年8月15日雇请民工黄某乙、王某丙等人采伐,次日雇请民工王某丙、谢某乙、谢某乙、熊某丙等人搬运木材,王某丙负责运输,当晚装车时被纸房乡政府及纸房乡林业站值班人员查获。经黄平县林业调查设计队现场调查,其滥伐马尾松林木立木22株,滥伐林木活立木蓄积14.321立方米,经物价鉴定,价值人民币6576元。

2、2013年农历11月,被告人邬荣成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得黄平县纸房乡天马村喻某某家的山林,在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邬荣成自己将林木砍伐后雇请民工黄某乙、黄某乙、等人背木材,并安排其子邬某某运输至木材厂销售,经黄平县林业调查设计队现场调查测量,其滥伐杉木103株,滥伐林木活立木蓄积18.8912立方米,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11153.34元。

3、2014年3月,被告人邬荣成以3200元的价格购买得黄平县纸房乡天马村三组蒋某乙的山林,在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邬荣成自己将林木砍伐并雇请民工黄某乙、谢某乙、谢某乙等人背运木材,并将其中价值3000元的部分马尾松卖给纸房乡天马村三组的张某某,经黄平县林业调查设计队现场调查测量,被告人在该处滥伐杉木75株,滥伐林木活立木蓄积9.817立方米,马尾松24株,滥伐林木活立木蓄积10.0369立方米,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5795.91元。

4、2014年6月,被告人邬荣成以2000元的价格向蒋某乙购买得其从马学国山上购买的位于纸房乡天马村三组蕨基坪处的山林,被告人邬荣成在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黄某乙等人砍伐马尾松,雇请杨某某、王某丙等人背木材,雇请驾驶员熊某丙及其子邬某甲运输至木材厂销售,经黄平县林业调查设计队现场调查测量,被告人滥伐马尾松62株,滥伐林木活立木蓄积16.0167立方米。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735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林权证、现场调查报告、现场伐桩检尺记录,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图示及照片,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黄某乙的辨认笔录,证人黄某乙、熊某丙、谢某乙、王某丙、王某丙、王某丙、喻某某、杨某某、熊某丙、邬某某、黄某乙、张某某、谢某乙、蒋某乙、李某某、蒋某乙、熊某丙、雷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邬荣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荣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自己或雇佣他人滥伐林木69.083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国家的刑律,符合滥伐林木罪的构成要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辩解自己没有向王某丙家购买过山林,其山林也不是自己砍伐的以及在第二、三、四起事实中没有砍伐这么多量的意见,经庭审查明,被告人邬荣成滥发林木的犯罪事实有现场调查报告、现场伐桩检尺记录,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图示及照片,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黄某乙的辨认笔录及证人黄某乙、熊某丙、谢某乙、王某丙、王某丙、王某丙等人的证言证实,证据来源合法,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辩护人对证人证言的异议,庭审中查明证人之某某的证言来源合法且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某某相互印证,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虽有残疾,但并不符合刑法规定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条件,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邬荣成滥伐林木69.083立方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的规定,被告人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被告人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为了保护森林资源,打击滥伐林木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邬荣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整(1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兴萍

审 判 员  吴 彤

人民陪审员  杨惠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汪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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