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15
公诉机关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贵州省黄平县人,家住黄平县。2014年5月15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黄平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14年5月28日被黄平县森林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现在家。

黄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8日、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佐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人宋某某以76800元人民币购买得张某甲、张某乙、张某华三兄弟位于黄平县新州镇柿花村坪头8组大山顶的马尾松林木,在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4年4月至5月期间由其本人进行砍伐,并雇请司机王某甲用川05-03289号农用车将其砍伐的木材分别运输至王某乙、白某某的木材加工厂出售,其中一车木材在运输销售的途中被黄平县森林公安局查获。经黄平县林业调查设计队测量,被告人宋某某卖给王某乙木材加工厂的一车木材,材积为6.8立方米,立木蓄积10.3658立方米;卖给白某某木材加工厂的一车木材,材积为7立方米,立木蓄积10.6707立方米。被查获的一车木材,材积为8.4立方米,立木蓄积12.8049立方米。三车木材合计立木蓄积33.8414立方米。

另查明,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在黄平县林业局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同年8月13日黄平县森林公安局将扣押被告人的8.4立方米木材变价拍卖,得款人民币5880元。2015年10月29日,被告人宋某某与黄平县林业局达成复绿补植协议,被告人自愿按滥发林木数量的五倍缴纳复绿补植费用1485元,由黄平县林业局组织工程队恢复造林。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移交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复植补绿协议、缴款收据、银行流水清单、证明;2、伐桩检尺调查报告、伐桩检尺记录、扣押清单;3、现场勘查笔录、图示及照片、辨认笔录;4、价格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5、证人张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白某某、王某乙、王某甲、张某乙等证人证言;6、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没有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向他人购买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滥伐林木33.8414立方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的规定,被告人滥伐林木属数量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被告人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审理期间,被告人与黄平县林业局达成复植补绿协议,并缴纳了罚金和复植补绿费用,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森林资源,打击滥伐林木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整(10 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退缴的10000元人民币及木材变价款5880元,系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收缴,由收缴单位黄平县森林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兴萍

审 判 员  吴 彤

人民陪审员  杨惠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汪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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