骆荣斌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骆荣斌,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2005年5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管制六个月;2013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4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5)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荣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兆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荣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骆荣斌租住于贵州省都匀市教育学院附近。2015年1月26日凌晨,骆荣斌在其住所内容留吸毒人员周舒锋、盛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因周舒锋注射了过量毒品当场毒发,后经入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时,骆荣斌主动拔打报警电话报警,在案发现场积极抢救吸毒人员,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骆荣斌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被告人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前科材料、现场指认笔录及图片、辨认笔录及图片、毒品鉴定结论、病情简介、死亡证明、证人莫某某、盛某某陈述、被告人骆荣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荣斌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将其居住的场所提供给吸毒人员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骆荣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骆荣斌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骆荣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关 勇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卫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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