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正敏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15
公诉机关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正敏,小名小敏,贵州省黄平县人。2013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凯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6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黄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经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黄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平县看守所。

黄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正敏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启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正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张正敏窜到黄平县旧州镇福众出租公司一楼,见其中一间卧室没有锁门,遂进入该房间,将放在床尾处的一台价值2000元的白色华硕笔记本电脑盗走。当晚 21时许将该电脑以600元的价格卖给新州镇三角田的李某某。2015年4月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正敏抓获,后在其带领下追回被盗赃物,并于2015年4月9日发还被害人曾某某。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证人姚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正敏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光碟一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正敏以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正敏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正敏归案后能坦白交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正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量刑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张正敏窜到黄平县旧州镇福众出租公司一楼,见其中一间卧室没有锁门,遂进入该房间,将被害人曾某某放在其床尾处的一台白色华硕笔记本电脑盗走。当晚 21时许,被告人将该电脑以600元的价格卖给新州镇三角田的李某某,2015年4月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正敏抓获,后在其带领下追回被盗电脑。经黄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2000元。黄平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9日将电脑发还给被害人曾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发还清单,被盗物品购买时开具的票据,吸毒人员信息,被告人的违法记录,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情况说明,辨认笔录,(2013)凯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凯公看刑释字[2013]***9号刑满释放证明书,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图示及照片,光碟一张,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人姚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正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00元,其行为触犯了国家的刑律,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及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我省盗窃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起点为人民币一千元……”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起点为人民币三万元”的规定,被告人盗窃金额为2000元,属于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被告人应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正敏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在其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的规定,被告人系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正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配合司法机关追回赃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严厉打击“两抢一盗”,严格贯彻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我省盗窃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正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2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张正敏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兴萍

审 判 员  吴 彤

人民陪审员  杨惠平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汪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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