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春明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15
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瓮安县,公民身份号码×××,个体户,住贵州省瓮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匀检公诉刑诉(2015)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3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在贵州省都匀市育英巷市场准备摆摊时,发现邻近摊位无人看守,便用剪刀将失主苏某某摊位围布剪开,盗得服装298件。同日苏某某向公案机关报警,该案于当日侦破,并抓获付某某。被盗298服装均已追回返还失主。经估价,被盗服装价值人民币7271元。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家属代其向失主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苏某某的谅解。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累犯、坦白;涉案服装已发还被害人,未造成实际经济损失;被害人对盗窃犯罪行为谅解,认定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办案说明 、户籍信息、前科材料、谅解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苏某某陈述及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付某某曾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关 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卫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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