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盛德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曹盛德,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公民身份证号码×××,住贵州省都匀市。2007年4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龙里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09年2月2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5)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盛德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兆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盛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9日,被告人曹盛德先后窜至都匀市“浪人”网吧大十字店旗舰店、大十字奔月店、七街宏程店盗得正在上网顾客林某某苹果6手机一部、罗某某步步高手机一部、邓某某苹果5S手机一部。经鉴定,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3200元、步步高手机价值人民币882元、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2969.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盛德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被告人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指认笔录及图片、辨认笔录及图片、价格鉴定结论、被害人林某某、邓某某、罗某某陈述、被告人曹盛德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盛德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曹盛德归案后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盛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关 勇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卫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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