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文兵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罗文兵,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公民身份证号码×××,住贵州省都匀市。2010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甲,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公民身份证号码×××,住贵州省都匀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5)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文兵、唐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贵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文兵、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7日至5月20日期间,被告人罗文兵、唐某甲驾驶×××号机动车,多次窜至贵州省都匀市大坪村诚坤林业有限公司盗窃木材,前后窃得木材共计16.822余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159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文兵、唐某甲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罗文兵、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至5月18日期间,被告人罗文兵租用×××号机动车,并邀约被告人唐某甲,先后10次窜至贵州省都匀市大坪村诚坤林业有限公司盗窃木材,前后窃得木材共计16.822余立方米。罗文兵每次将盗窃得来的木材销售后,分给唐某甲人民币300元。经鉴定,被盗木材价值人民币11597元。
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罗文兵、唐某甲又窜至诚坤公司盗得马尾松原木5棵,在搬运上车过程中被该公司员工抓获,同月21日都匀市公安局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5日二人行政处罚届满后转刑事拘留,并关押于都匀市看守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被告人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指认笔录及图片、辨认笔录及图片、价格鉴定结论、收购木材记录、证人唐某乙、宋某某、潘某某、罗某某证言、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被告人罗文兵、唐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文兵、唐某甲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文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文兵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唐某甲在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甲归案后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文兵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二人因盗窃在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前所被羁押日期,依法应折抵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文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
二、被告人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关 勇
审 判 员 邹 彩 虹
人民陪审员 楼 裕 华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卫琪(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