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宝山敲诈勒索、盗窃、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16
公诉机关从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宝山,出生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家住从江县。因无故殴打吴某甲,2013年1月29日被从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从2013年1月30日至2013年2月10日。因取保候审,于2013年2月7日提前解除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2月16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经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从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从江县看守所。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从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宝山犯敲诈勒索罪、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前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宝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2年11月27日,被告人吴宝山等人到被害人李某甲在从江县丙妹镇銮里村经营的锦江山庄吃饭时,威胁李某甲要求支付保护费。同年12月4日,被告人吴宝山和吴某乙以收取赞助购牛款的形式,收取李某甲1800元。

二、2012年12月的某晚,被告人吴宝山等人到被害人季某某在从江县丙妹镇銮里村经营的洗衣店,威胁季某某、罗某某要求给烟酒钱。后罗某某到从江县城跟石某甲借得500元给吴宝山。

三、2013年年初,被告人吴宝山等人到被害人瞿某某在从江县丙妹镇銮里村经营的幽兰谷山庄,威胁瞿某某要求其给烟钱。后吴宝山认为瞿某某给的200元太少而没有接受。

四、2014年1月的某晚,被告人吴宝山等人到被害人文志华在从江县丙妹镇銮里村经营的菌子棚,威胁其要求给保护费。后文志华将400元拿给吴宝山等人。

五、2014年年初的某晚,被告人吴宝山等人到被害人欧某甲在从江县丙妹镇銮里村经营的废品收购点,威胁其要求给保护费。欧某甲跟杨某甲借得700元后将该款拿给吴宝山等人。同年农历7月某晚,吴宝山等人又到该店威胁要求给保护费。欧某甲跟杨某甲先借得300元后,将400元拿给吴宝山等人。

六、2014年9月28日3时许,被告人吴宝山与一个叫“红保”(音,在逃)的男子到从江县丙妹镇銮里大道“恒丰中央城”建筑工地,将该工地脚手架的扣件盗走后,拉到贯洞卖给侯永政得1500元。经从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扣件价值3420元。

七、2013年1月27日20时许,被害人吴某甲搭乘杨某乙驾驶的出租车从高增往从江县城方向行驶。途径銮里村路口时,被告人吴宝山和吴某乙等人拦下该车欲一起坐车到从江。杨某乙认为人多而予以拒绝,当吴某甲让杨某乙开车走时,吴宝山等人认为吴某甲多嘴而将其拉下车来殴打。造成吴某甲面部、头部、腰部受伤,经从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甲的伤属轻伤。

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吴宝山的家属将3000元赔偿给被害人吴某甲,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宝山犯敲诈勒索罪、盗窃罪、寻衅滋事罪,同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宝山辩称: 1、对公诉机关指控我犯敲诈勒索罪有异议,公诉机关指控我敲诈勒索被害人李某甲1800元,我和吴某乙去要钱是事实,是吴某乙打电话给我后,我们两个骑他的摩托车去的,钱我数好交给吴某乙后就出来了,打收条的事情我不清楚,当天晚上我们两个去喝酒了,花了多少钱我也不清楚;2、对公诉机关指控我敲诈勒索被害人季某某500元、瞿某某200元、文志华400元、欧某甲1100元的犯罪事实有异议,我都没有参与;3、对公诉机关指控我犯盗窃罪有异议,我只是帮“红保”(音,在逃)拉东西,没有参与盗窃;4、对公诉机关指控我犯寻衅滋事罪有异议,一开始我并没有打人,当时我们在喝酒,我是看到吴某乙去拦车且和其他人把被害人吴某甲打倒在地后,去扶被害人吴某甲的过程中,被害人吴某甲一直说我也打了他,我生气了才打了他,到底是打了他一巴掌还是一拳头,已经记不清楚了。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11月27日,被告人吴宝山等人到被害人李某甲在从江县丙妹镇銮里村经营的锦江山庄吃饭时,威胁李某甲要求支付保护费。同年12月4日,被告人吴宝山和吴某乙以收取赞助购牛款的形式,收取李某甲1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辨认笔录及其提供的收条,证实吴某乙和被告人吴宝山跟其要1800元的事实;2、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了其和被告人吴宝山一起向被害人李某甲收1800元并写有收条的事实;3、被告人吴宝山在公安机关的供述。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吴宝山均无异议,其辩称是吴某乙叫其一起去收被害人李某甲的1800元,收条不是其写的,是吴某乙写的。被告人该辩解不影响对上述犯罪事实的认定,不予采信。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证明上述查明的事实,且公安机关取证程序合法,客观公正,予以采纳。

二、2012年12月的某晚,被告人吴宝山等人到被害人季某某在从江县丙妹镇銮里村经营的洗衣店,威胁季某某、罗某某要求给烟酒钱。后罗某某到从江县城跟石某甲借得500元给吴宝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罗某某、石某甲的证言及罗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季某某的陈述,均证实被告人吴宝山等人到季某某在从江县丙妹镇銮里村经营的洗衣店要钱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吴宝山均有异议,其辩称根本没有这么一回事。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吴宝山提出异议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上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且公安机关取证程序合法,客观公正,足以证明上述查明的事实,予以采纳。

三、2013年年初,被告人吴宝山等人到被害人瞿某某在从江县丙妹镇銮里村经营的幽兰谷山庄,威胁瞿某某要求其给烟钱。后吴宝山认为瞿某某给的200元太少而没有接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孟某某、吴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吴宝山等人找被害人瞿某某要钱的事实;2、被害人瞿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吴宝山到被害人瞿某某在从江县丙妹镇銮里村经营的幽兰谷山庄要钱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吴宝山均有异议,其辩称根本没有这么一回事。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吴宝山提出异议的理由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以上证据公安机关取证程序合法,客观公正,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足以证明上述查明的事实,予以采纳。

四、2014年年初的某晚,被告人吴宝山等人到被害人欧某甲在从江县丙妹镇銮里村经营的废品收购点,威胁其要求给保护费。欧某甲跟杨某甲借得700元后将该款拿给吴宝山等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欧某乙、张某某的证言及张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吴宝山到其家里要钱的事实;2、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欧某甲跟其借钱的事实;3、被害人欧某甲的陈述,证实其跟证人杨某甲借钱给被告人吴宝山等人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吴宝山均有异议,其辩称根本没有这么一回事,认为证人张某某之所以在辨认笔录中把他辨认出来的原因在于他曾经在被害人家隔壁买东西没带钱,跟其借过钱;后又说当天晚上只有他一个人是残疾的,容易被记住。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是相互矛盾的,故被告人吴宝山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上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且公安机关取证程序合法,客观公正,足以证明上述查明的事实,予以采纳。

五、2014年9月28日3时许,被告人吴宝山与一个叫“红保”(音,在逃)的男子到从江县丙妹镇銮里大道“恒丰中央城”建筑工地,将该工地脚手架的扣件盗走后,拉到贯洞卖给侯永政得1500元。经从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扣件价值34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龚某某提供的架料租赁合同复印件,证实恒丰中央城项目部向贵阳红顺建筑器材租赁站租钢管、扣件等建筑物资,其中一个扣件每天0.008元租金的事实;2、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证实恒丰中央城项目部向从江县平安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建筑器材,其中一个扣件每天0.01元租金的事实;3、被害人龚某某提供的恒丰项目部钢管、扣件、顶托丢失统计表,证实恒丰中央城向贵阳红顺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扣件13830套,归还4000套,丢失9830套,向从江县平安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扣件18700套,归还17364套,丢失1336套;4、从江县平安租赁站租金结算表,证实被盗扣件的来源;5、150XXXXXXXX开户信息,证实该号码开户名称为吴老伍,身份证号×××;6、吴老伍的通话记录,证实吴老伍曾两次打电话给候某某,两次打电话给吴宝山;7、151XXXXXXXX开户信息,证实该号码开户名称为吴宝山,身份证号×××;8、吴宝山通话记录,证实2014年9月27日17时、18时吴老伍打了两次电话给吴宝山,9月28日1:28-1:29接到吴老伍的电话;9、139XXXXXXXX开户信息,证实该号码开户名称为侯永政,身份证号×××;10、侯永政通话记录,证实侯永政曾两次接到吴老伍的电话;11、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证实盗窃现场位于从江县丙妹镇銮里大道恒丰中央城五号楼旁及现场概貌;12、鉴定意见,证实被盗扣件价值3420元;13、视听资料,证实2014年9月28日3点19分20秒至3点33分34秒,车牌号为×××农用车的车载及行驶情况; 14、证人梁某某、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二人跟被告人吴宝山等人收购扣件的事实;15、证人李某乙、岳某某的证言,证实恒丰中央城扣件的来源及被盗的情况;16、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证实扣件被盗的情况;17、被告人的供述辩解及现场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吴宝山在明知“红保”(音,在逃)盗窃而帮其运输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吴宝山均无异议,其辩称只是帮“红保”(音,在逃)拉东西,而没有跟“红保”(音,在逃)一起去偷东西,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宝山在明知“红保”(音,在逃)盗窃的情况下,仍然帮其将盗窃物品上车、拉到贯洞镇去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该辩解不成立,不予采信。针对被告人吴宝山在庭审中供述只有其和“红保”(音,在逃)两个人开其父亲的农用车拉扣件到贯洞镇去销售的供述与证人梁某某、候某某证实的有三四个人开着一辆黑色轿车拉扣件到他们那去卖的证言不相吻合的情况,经查,证人梁某某和候某某收购该批扣件时间是2014年9月28日凌晨5时17分,公安机关对其二人询问的时间是2014年12月25日,时间已过去三个月之久,部分细节记忆模糊亦在合理范围内。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上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且公安机关取证程序合法,客观公正,足以证明上述查明的事实,予以采纳。

六、2013年1月27日20时许,被害人吴某甲搭乘杨某乙驾驶的出租车从高增往从江县城方向行驶。途径銮里村路口时,被告人吴宝山和吴某乙等人拦下该车欲一起坐车到从江。杨某乙认为人多而予以拒绝,当吴某甲让杨某乙开车走时,吴宝山等人认为吴某甲多嘴而将其拉下车来殴打。造成吴某甲面部、头部、腰部受伤。经从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甲的伤属轻伤。

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吴宝山的家属将3000元赔偿给被害人吴某甲,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吴某甲提供的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证实被害人吴某甲2013年1月27日至2013年2月4日在从江县人民医院外二科住院费用为2898元;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吴宝山因殴打吴某甲致伤被行政拘留,从2013年1月30日至2013年2月10日。因取保候审,于2013年2月7日提前解除拘留;3、被害人吴某甲出具的一份收条和一份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吴宝山的家属已经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吴某甲3000元经济损失,被害人已经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4、现场勘验笔录、图及张照片,证实被害人吴某甲被打现场位于从江县丙妹镇銮里大道马路上及现场概貌;5、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吴某甲所受损伤属轻伤;6、证人吴某丁、吴某乙(吴老甩)的证言及吴某乙辨认笔录,证实吴宝山殴打吴某甲的事实;7、杨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吴某甲被打的事实及殴打吴某甲的人有被告人吴宝山;8、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被吴宝山等人打的事实;9、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吴宝山等人殴打被害人吴某甲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吴宝山对证人吴某乙的证言和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有异议,认为他们说的不是事实,称当时他们都在喝酒,一开始他并没有打人,是看到吴某乙去拦车且和其他人把被害人吴某甲打倒在地后,其去扶被害人吴某甲起来的过程中,被害人吴某甲一直说其也打了他,其生气才打了被害人,到底是打了一巴掌还是一拳头,已经记不清楚了。经审查后本院认为,证人吴某乙和杨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均证实了被告人吴宝山打人的客观事实,故被告人提出异议理由的不成立,不予采信。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且公安机关取证程序合法,客观公正,足以证明上述查明的事实,予以采纳。

为证明指控的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还向法庭提供了下列综合证据:1、程序性文书,证实该案办案程序的合法性;2、被告人吴宝山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等基本情况,且在作案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3、从江县公安局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吴宝山在从江县公安局丙妹派出所办理业务时被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吴宝山对到案经过有异议,辩称其是主动到公安局去的,经查,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吴宝山2014年12月16日在从江县公安局丙妹派出所办理业务时被从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其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上述证据公安机关取证程序合法,客观公正,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证明上述查明的事实,予以采纳。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吴宝山敲诈勒索被害人文志华400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吴宝山提出异议,辩称没有跟被害人文志华收过400元。经本院审查后认为:1、被害人文志华在证据卷二第19页的陈述中明确表示给400元时没有被告人吴宝山;2、证人石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无法证实第四天来要钱的人有被告人吴宝山;3、证人文某某的证言证实的是第一天来收保护费的情况,且该证人也没有亲眼看见现场的情况,而是听证人石某丙的,属传来证据。故该起犯罪事实缺乏证据佐证,证据之间未能相互印证,对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不予认定。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吴宝山敲诈勒索被害人欧某甲400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1、证人欧某乙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农历7月被銮里村人收钱时其在现场,但来要钱的人他都不认识;2、被害人欧某甲的陈述证实来收钱的人他不认识,没提到被告人吴宝山,无辨认笔录;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只证实2014年年初来收700元时有被告人吴宝山,无法证实2014年农历7月来收400元的这次有被告人吴宝山;故被害人欧某甲被被告人吴宝山等人敲诈勒索400元的陈述缺乏证据佐证,证据之间未能相互印证,对指控的该次犯罪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宝山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在明知“红保”(音,在逃)盗窃的情况下,仍然为其盗窃提供帮助,其行为又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自2012年12月4日至2014年年初,二年内多次使用威胁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宝山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吴宝山的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吴某甲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的家属已代其将3200元非法所得退至本院,又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综合以上情节,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宝山犯有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宝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8年4月6日止。被行政拘留的9天即:2013年1月30日至2013年2月7日已被扣除。罚金已缴纳。)

二、对被告人吴宝山退还至本院的非法所得32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 倩

审 判 员  叶迎春

人民陪审员  廖 东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邱春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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