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远新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16
公诉机关从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家住从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7日经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从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从江县看守所。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从检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祖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以买东西为由,进入从江县丙妹镇俞家湾路“阳光女孩”饰品店,趁被害人孟某某与其他顾客谈买卖的时候,将孟某某放在该店一行旅箱上的一部黑色酷派8076D型手机盗走。经从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240元。

2015年9月25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从江县丙妹镇丙妹路税务局原办公楼路段,看见一辆小轿车停在路边,车内无人且没有关闭车窗,便将被害人江某某放在车内的一部苹果6手机盗走。经从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4400元。

2015年9月29日,从江县公安局将苹果6手机发还给被害人江某某。2015年9月30日将酷派8076D手机发还给被害人孟某某。

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江某某的购机发票,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辩认现场笔录;证人刘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监控视频及说明;被害人孟某某、江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所盗的两部手机均已发还给受害人,没有对受害人造成损失,可对被告人杨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不被非法侵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罚金限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梁 洪 初 

二○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邱春娅(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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