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玉兴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16
公诉机关从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喜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家住从江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4年9月15日由从江县森林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3月16日对其解除取保候审,2015年8月4日从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6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居住在从江县西山镇坪寨村十二组。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从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祖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于2011年向石某某购买位于从江县西山镇陡寨村“嘎冷”坡的一片杉树林。2014年7月份,杨某甲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民工赵某某等人将该坡上的杉树采伐。经从江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测量和计算,该坡被滥伐林木蓄积为27.1826立方米,材积为17.3969立方米。

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被告人杨某甲滥伐林木是为了建自住房所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甲的户籍证明,从江县西山镇陡寨村民委关于“嘎冷”坡权属的证明,到案经过说明,从江县西山镇坪寨村民委的证明,从江县公安局西山派出所证明;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杨某甲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物证笔录;证人石某某、赵某某、杨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蓄积27.1826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于2014年8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滥伐林木是用于建自住房,主观恶性较小,且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综上,依法可对被告人杨某甲从轻处罚。经考察,被告人杨某甲在案发前没有其他违法犯罪记录,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危害社会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村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森林资源不被非法破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扣押在案的材积为17.3969立方米的杉原木,由从江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叶迎春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邱春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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