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老贵滥伐林木一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林某甲,家住从江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5年10月19日被从江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从江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1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居住在从江县下江镇祥心村六组。
辩护人陆伟,贵州智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从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前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陆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8日,彭某某取得在从江县西山镇岑杠村“培略松卡你”坡采伐1463.6立方米杉木的林木采伐许可证。2014年10月,彭某某将该片林木交由被告人林某甲砍伐,并交待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范围砍伐。林某甲在不清楚砍伐范围的情况下,让工人超出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砍伐范围砍伐林木。经从江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被超范围砍伐的林木蓄积为56.2立方米。
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被告人林某甲与从江县林业局于2016年2月23日签订生态损失补偿协议,并于2016年2月24日将14254.54元生态损失补偿金交到从江县林业局指定账户。被告人林某甲于2016年2月24日将15300元非法所得全部退至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林某甲的户籍证明,林某甲提供的收条、协议书、林木采伐许可证,彭某某提供的申请研究解决“培略松卡你”坡伐区有关问题、关于对“培略松卡你”坡2014年伐区核实情况说明、林某甲对关于超伐范围采伐的说明、“培略松卡你”坡滥伐林木伐区样地调查表、伐区现状图,到案经过,从江县下江镇祥心村民委员会证明,从江县公安局下江派出所证明,生态损失补偿协议及交纳生态损失补偿金的收据;提取痕迹、物证笔录及图,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彭某某、石某某、吴某某、宁某某、林某乙、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出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范围砍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在接到从江县森林公安局民警的电话后,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能积极主动的与从江县林业局签订生态损失补偿协议,并交纳生态损失补偿金,积极上缴非法所得,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可依法对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以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无犯罪前科,且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主动和从江县林业局签订生态损失补偿协议,并交纳生态损失补偿金为辩护意见,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经考察,被告人林某甲平时表现较好,无违法犯罪记录,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危害社会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村庄没有重大不良的影响,依法可对被告人林某甲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森林资源不被非法破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缓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退至本院的15300元非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对被告人林某甲的作案工具油锯一台予以没收,由从江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梁 昌 学
审 判 员 叶 迎 春
人民陪审员 欧 玲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邱春娅(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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