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耕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16
公诉机关从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耕,出生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家住从江县。因犯抢劫罪,2008年11月12日被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0年6月12日被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2012年11月30日被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4月22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经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从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从江县看守所。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从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耕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前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刘耕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在从江县城内22次盗窃蒙某某等28名被害人摩托车、手机、现金、电脑等物品。经从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8643元、被盗现金6000多元。其中:

1、2014年8月18日20时许,被害人蒙某某将一部黄色讯摩二轮摩托车停放在从江县城开泰假日酒店后门的停车场内。次日7时许,被告人刘耕将该车盗走后,让黄某甲(另案处理)将该车骑回贯洞。经从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400元。

2、2014年9月1日20时许,被害人梁某甲将一部黄色二轮摩托车停放在从江县城南下建材市场内的兄弟快运门口。次日凌晨,被告人刘耕和杨某甲(另案处理)将该车盗走后,卖给贯洞叫“成中”的人得1500元,其中刘耕分得600元,杨某甲分得900元。经从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000元。

3、2014年9月6日18时许,被害人朱某甲将一辆黄色韩玲牌女士摩托车停放在从江县丙妹镇青云桥头鑫家宾馆门前,没有拔钥匙。次日6时10分,被告人刘耕来找贾鹏伟。吴某甲讲不在后,刘耕出去又进来讲外面的摩托车是贾鹏伟的。吴某甲说是老板的车,并将车钥匙拔下后放在前台。刘耕趁吴某甲不注意时,将钥匙拿走后将摩托车骑走,经从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512元。

4、2014年9月14 日21时许,被害人朱某乙将一部红色王野二轮摩托车停放在从江县职业技术中学路口商住楼处。次日,被告人刘耕将该车盗走后卖给贯洞水泥厂的一人得700元。经从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400元。该车已发还给朱某乙。

5、2014年11月1日0时许,被害人沈某某将一辆白色贵玲牌女士二轮摩托车停放在从江县丙妹镇第三小学附近。次日,被告人刘耕将该车盗走。经从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300元。

6、2014年11月25日7时许,被害人陆某某将一辆红色重庆巴山牌三轮摩托车停放在从江县丙妹镇环城路计生局旁。12时许,被告人刘耕将该车盗走后卖给一个贯洞的人得1800元。经从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6540元。

7、2014年11月28 日晚,被害人王贵腾将一辆白色助力摩托车停放在从江一中对面的兴兴超市门口。次日,被告人刘耕将该车盗走。经从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500元。

8、2014年12月6日10 时许,被害人李某甲将一部路虎白加黑二轮摩托车停放在从江县城瑞丽花园商贸五号楼B单元楼下。次日,被告人刘耕将该车盗走后,卖给贯洞的人得700元。经从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800元。

9、2014年12月8日21时许,被害人黄某乙将一部白色大运二轮摩托车停放在从江职中附近的廉租房四单元一楼下面。次日,被告人刘耕将该车盗走后,卖给梁某乙得1400元。经从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640元。该车已发还给黄某乙。

10、2014年年底,被害人张浪将一辆红白色贵玲女士二轮摩托车停放在从江县城的开泰大酒店后面三楼宿舍楼通道。次日,被告人刘耕将该车盗走后卖给梁某丙得1400元。经从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800元。该车已发还给张浪的父亲张飞云。

11、2014年12月12日21时许,被害人雷和望将一辆白色豪爵女士踏板车停放在从江县城北上的众旺汽车城门口。次日,被告人刘耕将该车盗走。经从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4080元。

12、 2014年12月16日2时许,被告人刘耕与吴某乙(另案处理)到从江县税务局老宿舍楼下,将被害人韦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轻骑女式助力车盗走后,骑到县城北上的水艺天下足浴店楼下。二人到水艺天下足浴店的二楼员工宿舍,扳断窗户上的防盗窗后,进入室内将被害人吴某丙的一部华为手机,被害人李某乙的一部三星手机和25元,被害人石某甲的一部OPPO手机和200多元盗走。后吴某乙分得其中的一部三星手机和100多元。经从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2400元,OPPO手机价值1748元,三星手机价值1300元。

2015年1月12日,将从吴某乙处扣押的被盗三星手机发还给李某乙,将从石某乙处扣押的被盗OPPO手机发还给石某甲。

13、2015年1月13日1时许,被告人刘耕到从江县城北上的龙腾大酒店足浴中心员工休息室内,将被害人龙某某的一部黑色华为手机,被害人孙某某的100多元现金,被害人许某某的一部手机,被害人张某甲的259元,被害人王某甲的一部HTC手机和350元盗走。

14、2015年1月14日凌晨,被告人刘耕到从江县城南下的供电局宿舍内,将被害人周某某的一台黑色宏基笔记本电脑和一部苹果4手机等物品,被害人王俊的一台红色联想笔记本电脑和一个双肩背书包等物品盗走。经从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周某某的电脑价值3311元。

15、2015年2月3日7时许,被害人何某某将一部红色银刚正三轮摩托车停放在从江县丙妹镇新建路民政局老宿舍附近垃圾桶旁边。被告人刘耕将该车盗走后,卖给贯洞镇的一人得2000元。经从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8120元。

16、2015年2月5日5时许,被告人刘耕到从江县城北上的龙腾大酒店一楼的东南药店内,将从江县东南药业公司的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盗走。经从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脑价值2400元。

17、2015年2月4日11时许,被害人吴某丁将一辆万虎牌红色三轮车停放在从江县丙妹镇銮里道班桥头。被告人刘耕将该车盗走后,卖给贯洞镇龙图村的一人得1500元。经从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9100元。后吴某丁在贯洞养护段发现该车,并将该车取回。

18、2015年3月21日,被告人刘耕到从江县城北上的帝豪KTV吧台前,将一台联想Y450型笔记本电脑和香烟盗走。后将电脑卖给一名出租车司机得800元。

19、2015年3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刘耕到从江县城的奥悦大酒店内,将一台厦新平板电脑和3000多元现金盗走。经从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脑价值540元。

20、2015年3月27日4时许,被告人刘耕到从江县城的枫云主题大酒店内,将前台柜台内的2000多元现金盗走。

21、2015年3月9日6时许,被告人刘耕到从江县城的希民宾馆前台内,将被害人梁某丁的一部白色步步高手机盗走。经从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1740元。

22、2015年4月16日下午,被告人刘耕和他人到从江县城的爵色酒吧内将保险柜盗走,并将保险柜内的100元现金取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耕犯盗窃罪,同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刘耕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耕辩称: 1、侦查机关在侦办案件的过程中对我采用刑讯逼供的手段获取我有罪的口供,故要求对非法证据进行排除;2、对起诉书指控的第十二起犯罪事实,即从江县税务局老宿舍楼下那辆轻骑女式助力车我没有参与盗窃,吴某乙实施盗窃的时候我在卖螺丝粉那里坐。

经审理查明:

一、程序部分

针对被告人刘耕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于同日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被告人要求对其第一次被讯问时(2015年4月21日10时29分至14时26分在从江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讯问室)作出的有罪供述进行非法证据排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告知被告人刘耕申请非法证据排除应当提供涉嫌非法取证人员、时某某、地某某、方某某、内某某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并依法制作了笔录;2015年12月15日被告人刘耕向本院提交了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书,本院于同日将该申请书送交从江县人民检察院,并组织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前进、被告人刘耕、负责该案侦查的侦查员冯皓、蒙江波、谭昆到场召开庭前会议,对证据收集合法性进行了解,听取了意见,被告人刘耕提出其在第一次讯问时,侦查员蒙江波将其吊在墙上。经查,该次讯问的侦查员并没有蒙江波。在庭审中,控方向法庭提交了2015年4月21从江县人民医院体检表复印件、从江县看守所入监体检表复印件各一份,从江县看守所入监体检表没有监所医务人员签名,控方表示看守所的入监体检表监所医务人员一般不签名,虽然从江县看守所的入监体检表没有看守所医务人员签名,属于瑕疵证据,但该两份证据能相互印证,均证实了被告人刘耕入监时体表无外伤,身体各个机能均正常,且有控方向法庭提供的被告人被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视听资料,及被告人刘耕在侦查机关对起诉书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不仅仅只是第一次被讯问时作出有罪供述,在之后的讯问中作了多次有罪供述。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侦查机关获取被告人刘耕审判前有罪供述的程序合法性,证据确实、充分,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不存在瑕疵,故被告人刘耕审判前的有罪供述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被告人刘耕提出的该辩解不予采纳。

二、实体部分

承前所述,被告人刘耕审判前的有罪供述能作为定案的根据。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刘耕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在从江县城内22次盗窃蒙某某等29名被害人摩托车、手机、现金、电脑等物品。经从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1223元、被盗现金 6033元。其中:

1、2014年8月18日20时许,被害人蒙某某将一部黄色讯摩二轮摩托车停放在从江县城开泰假日酒店后门的停车场内。次日7时许,被告人刘耕将该车盗走,并让黄某甲(另案处理)将该车骑回贯洞。经从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蒙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小李车行购车发票复印件,证实其摩托车被盗的事实;2、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3、从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4、证人黄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刘耕偷车后叫黄某甲骑回贯洞的事实;5、证人吴某戊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和被告人刘耕、黄某甲开一辆黑色现代轿车来从江偷车的事实;6、被告人刘耕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现场笔录;7、视听资料,证实其实施盗窃的经过。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耕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证明上述查明的事实,且公安机关取证程序合法,客观公正,予以采纳。

2、2014年9月1日20时许,被害人梁某甲将一部黄色二轮摩托车停放在从江县城南下建材市场内的兄弟快运门口。次日凌晨,被告人刘耕和杨某甲(另案处理)将该车盗走后,卖给贯洞叫“成中”的人得1500元,其中刘耕分得600元,杨某甲分得900元。经从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梁某甲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小李车行购车发票复印件,证实其摩托车被盗的事实;2、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3、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和被告人刘耕一起偷车的事实;4、被告人刘耕的供述和辩解、现场辨认笔录;5、从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耕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且公安机关取证程序合法,客观公正,足以证明上述查明的事实,予以采纳。

3、2014年9月6日18时许,被害人朱某甲将一辆黄色韩玲牌女士摩托车停放在从江县丙妹镇青云桥头鑫家宾馆门前,没有拔钥匙。次日6时10分,被告人刘耕来找贾鹏伟。吴某甲讲不在后,刘耕出去又进来讲外面的摩托车是贾鹏伟的。吴某甲说是老板的车,并将车钥匙拔下后放在前台。刘耕趁吴某甲不注意时,将钥匙拿走后将摩托车骑走,该车价值151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朱某甲的陈述,证实其摩托车被盗的事实;2、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实朱某甲摩托车被盗的事实;3、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4、从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5、被告人刘耕的供述及辩解;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证实其实施盗窃的经过。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耕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且公安机关取证程序合法,客观公正,足以证明上述查明的事实,予以采纳。

4、2014年9月14 日21时许,被害人朱某乙将一部红色王野二轮摩托车停放在从江县职业技术中学路口商住楼处。次日,被告人刘耕将该车盗走后卖给贯洞水泥厂的一人得700元。经从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400元。该车已发还给朱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小李车行购车发票复印件,证实其摩托车被盗的事实;2、发还清单;3、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4、从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5、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6、从江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报告的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耕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且公安机关取证程序合法,客观公正,足以证明上述查明的事实,予以采纳。

5、2014年11月1日0时许,被害人沈某某将一辆白色贵玲牌女士二轮摩托车停放在从江县丙妹镇第三小学附近。次日,被告人刘耕将该车盗走。经从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小李车行购车发票复印件,证实其摩托车被盗的事实;2、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3、从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5、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耕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且公安机关取证程序合法,客观公正,足以证明上述查明的事实,予以采纳。

6、2014年11月25日7时许,被害人陆某某将一辆红色重庆巴山牌三轮摩托车停放在从江县丙妹镇环城路计生局旁。12时许,被告人刘耕将该车盗走后卖给一个贯洞的人得1800元。经从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65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从江县巴山车行购车发票复印件;2、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3、从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4、被告人刘耕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耕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且公安机关取证程序合法,客观公正,足以证明上述查明的事实,予以采纳。

7、2014年11月28 日晚,被害人王贵腾将一辆白色助力摩托车停放在从江一中对面的兴兴超市门口。次日,被告人刘耕将该车盗走。经从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贵腾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从江县诚信摩托车行购买收据复印件;2、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3、从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4、被告人刘耕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耕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且公安机关取证程序合法,客观公正,足以证明上述查明的事实,予以采纳。

8、2014年12月6日10 时许,被害人李某甲将一部路虎白加黑二轮摩托车停放在从江县城瑞丽花园商贸五号楼B单元楼下。次日,被告人刘耕将该车盗走后,卖给贯洞的人得700元。经从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在小李车行的购车票据复印件;2、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3、从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4、被告人刘耕的供述及辩解、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耕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且公安机关取证程序合法,客观公正,足以证明上述查明的事实,予以采纳。

9、2014年12月8日21时许,被害人黄某乙将一部白色大运二轮摩托车停放在从江职中附近的廉租房四单元一楼下面。次日,被告人刘耕将该车盗走后,卖给梁某乙得1400元。经从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640元。2015年3月6日,被害人黄某乙在从江县第一民族中学教学楼发现其摩托车,经报警核实后,摩托车已被被害人黄某乙拿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在小李车行的购车票据复印件,证实其摩托车被盗的事实及发现摩托车的经过;2、证人梁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耕卖车给梁某乙的事实;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陈某某向梁某乙借车的经过,该证言与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人梁某乙的证言相吻合;4、被盗摩托车照片;5、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6、从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7、被告人刘耕的供述及辩解;8、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耕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且公安机关取证程序合法,客观公正,足以证明上述查明的事实,予以采纳。

10、2014年年底,被害人张浪将一辆红白色贵玲女士二轮摩托车停放在从江县城的开泰大酒店后面三楼宿舍楼通道。次日,被告人刘耕将该车盗走后卖给梁某丙得1400元。经从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800元。该车已发还给张浪的父亲张飞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张飞云的陈述,证实被害人张浪摩托车被盗的事实,该起被盗摩托车的车主系张浪,该车被盗后,车主没有报案即外出打工,其父亲张飞云报案;2、被盗摩托车照片;3、证人梁某丙证言及其辨认笔录;4、证人黄某甲的证言;5、证人梁某乙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在小李车行的购车收据原件,证实该购车票据是刘耕给梁某乙的,该票据上的客户名为张浪,购买时某某为2014年12月19日,价格为3200元,车架号、发动机号与从梁某丙处追缴回来的张浪被盗摩托车车架号、发动机号一致;6、扣押、发还清单;7、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8、从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 9、被告人刘耕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耕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且公安机关取证程序合法,客观公正,足以证明上述查明的事实,予以采纳。

11、2014年12月12日21时许,被害人雷和望将一辆白色豪爵女士踏板车停放在从江县城北上的众旺汽车城门口。次日,被告人刘耕将该车盗走。经从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40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雷和望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在曙光摩托行购车收据原件;2、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3、从江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意见;3、被告人刘耕的供述及辩解;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耕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且公安机关取证程序合法,客观公正,足以证明上述查明的事实,予以采纳。

12、被告人刘耕与吴某乙二人到水艺天下足浴店的二楼员工宿舍,扳断窗户上的防盗窗后,进入室内将被害人吴某丙的一部华为手机,被害人李某乙的一部三星手机和25元,被害人石某甲的一部OPPO手机和200多元盗走。后吴某乙分得其中的一部三星手机和100多元。经从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2400元,OPPO手机价值1748元,三星手机价值1300元。

2015年1月12日,从江县公安局将从吴某乙处扣押的被盗三星手机发还给李某乙,将从石某乙处扣押的被盗OPPO手机发还给石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石某甲、吴某丙、李某乙的陈述,证实三被害人被盗的事实;2、扣押、发还清单,证实从石某乙、吴某乙处扣押的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石某甲和李某乙;3、现场勘验笔录、图;4、从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5、证人贾某某、杨某乙、石某乙的证言;6、证人吴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7、被告人刘耕的供述及辩解;8、视听资料,证实其实施盗窃的经过。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耕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且公安机关取证程序合法,客观公正,足以证明上述查明的事实,予以采纳。

13、2015年1月13日1时许,被告人刘耕到从江县城北上的龙腾大酒店足浴中心员工休息室内,将被害人龙某某的一部黑色华为手机,被害人孙某某的100多元现金,被害人许某某的一部手机,被害人张某甲的258元现金,被害人王某甲的一部HTC手机和350元现金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龙某某、孙某某、许某某、张某甲、王某甲(曾用名王利云)的陈述,证实五名被害人的手机和现金被盗的事实;2、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3、被告人刘耕的供述及辩解;4、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耕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且公安机关取证程序合法,客观公正,足以证明上述查明的事实,予以采纳。

14、2015年1月14日凌晨,被告人刘耕到从江县城南下的供电局宿舍内,将被害人周某某的一台黑色宏基笔记本电脑和一部苹果4S手机等物品,被害人王俊的一台红色联想笔记本电脑和一个双肩背书包等物品盗走。经从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周某某的电脑价值331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在成都智睿达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的宏基牌E5-572G型笔记本电脑的发票复印件;2、被害人王俊的陈述;3、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4、从江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周某某被盗宏基牌E5-572G型笔记本电脑的鉴定意见;5、证人潘某某的证言;6、被告人刘耕的供述及辩解;7、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耕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且公安机关取证程序合法,客观公正,足以证明上述查明的事实,予以采纳。

15、2015年2月3日7时许,被害人何某某将一部红色银刚正三轮摩托车停放在从江县丙妹镇新建路民政局老宿舍附近垃圾桶旁边。被告人刘耕将该车盗走后,卖给贯洞镇的一人得2000元。经从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81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在从江县宏伟车行的购车票据及其行驶证复印件;2、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3、从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5、被告人刘耕的供述及辩解;6、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耕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且公安机关取证程序合法,客观公正,足以证明上述查明的事实,予以采纳。

16、2015年2月5日5时许,被告人刘耕窜到从江县城北上龙腾大酒店一楼的从江县东南药业公司内,将东南药业公司的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盗走。经从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脑价值2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杨某丙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在黔东南州新众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的联想牌G90笔记本电脑的发票复印件;2、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3、从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4、被告人刘耕的供述及辩解;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证实其实施盗窃的经过。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耕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且公安机关取证程序合法,客观公正,足以证明上述查明的事实,予以采纳。

17、2015年2月4日11时许,被害人吴某丁将一辆万虎牌红色三轮车停放在从江县丙妹镇銮里道班桥头。被告人刘耕将该车盗走后,卖给贯洞镇龙图村的一人得1500元。经从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9100元。后吴某丁在贯洞养护道班发现该车,并将该车取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吴某丁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灵川县骑骑车行购买的三轮摩托车发票复印件,证实其三轮摩托车被盗的事实及车辆被找回的经过;2、被害人吴某丁提供的行车证复印件;3、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4、从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5、被告人刘耕的供述及辩解;6、现场辨认笔录;7、补充侦查报告中关于被害人吴某丁摩托车没有被扣押、发还的情况说明;8、吴某丁被盗摩托车的相片。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耕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且公安机关取证程序合法,客观公正,足以证明上述查明的事实,予以采纳。

18、2015年3月21日,被告人刘耕到从江县城北上的帝豪KTV吧台前,将一台联想Y450型笔记本电脑和香烟盗走,后将电脑卖给一名出租车司机得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罗某甲、李某丙的陈述;2、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辨认现场笔录;5、视听资料,证实其实施盗窃的经过。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耕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且公安机关取证程序合法,客观公正,足以证明上述查明的事实,予以采纳。

19、2015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刘耕到从江县城的奥悦大酒店内,将一台厦新平板电脑和3000多元现金盗走。经从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脑价值5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梁某戊的陈述;2、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3、从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4、被告人刘耕的供述及辩解;5、现场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实施盗窃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耕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且公安机关取证程序合法,客观公正,足以证明上述查明的事实,予以采纳。

20、2015年3月27日4时许,被告人刘耕到从江县城的枫云主题大酒店内,将前台柜台内的2000多元现金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2、现场勘验笔、图及照片;3、被告人刘耕的供述及辩解;4、现场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证实其实施盗窃的经过。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耕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且公安机关取证程序合法,客观公正,足以证明上述查明的事实,予以采纳。

21、2015年3月29日6时许,被告人刘耕到从江县城的希民宾馆前台内,将被害人梁某丁的一部白色步步高手机盗走。经从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17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梁某丁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手机销售单,证实其手机被盗的事实;2、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3、从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4、证人潘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刘耕的供述及辩解;6、现场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证实其实施盗窃的经过。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耕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且公安机关取证程序合法,客观公正,足以证明上述查明的事实,予以采纳。

22、2015年4月16日下午,被告人刘耕和他人到从江县城的爵色酒吧内将保险柜盗走,并将保险柜内的100元现金取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刘某某、巫某某陈述;2、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3、证人罗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刘耕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耕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且公安机关取证程序合法,客观公正,足以证明上述查明的事实,予以采纳。

为证明指控的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还向法庭提供了下列综合证据:1、程序性文书,证实该案办案程序的合法性;2、被告人刘耕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等基本情况,且在作案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3、从江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21日8时许,从江县公安局民警在丙妹镇“君悦来”旅社后坡将刘耕抓获,后传唤到刑侦大队讯问的事实;4、被告人刘耕的供述及辩解;5、刑事判决书、临海市公安局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刘耕因犯抢劫罪,2008年11月12日被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0年6月12日被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2012年11月30日被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3年3月17日止),并处罚金40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耕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且公安机关取证程序合法,客观公正,足以证明上述查明的事实,予以采纳。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刘耕与吴某乙(另案处理)于2014年12月16日2时许到从江县税务局老宿舍楼下,盗窃被害人韦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轻骑女式助力车的事实,庭审中,被告人刘耕提出异议,辩称其没有参与该起盗窃,并称吴某乙实施盗窃时,其在卖螺丝粉那里坐。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起犯罪事实虽然有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购车收据,现场勘验笔录、图,从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但以上证据只能证实被害人韦某某摩托车被盗的事实,无其他证据印证被告人刘耕与吴某乙盗窃韦某某摩托车的事实。因补充侦查卷二第8页以及庭审中,被告人刘耕均不承认其盗窃被害人韦某某摩托车的事实,证据卷三第125-126页吴某乙询问笔录中没有提到其和被告人刘耕盗窃摩托车的事实;补充侦查卷二第36页吴某乙讯问笔录中,虽承认其和被告人刘耕盗窃摩托车四次,但每次均称其是在从江县城的下面街等被告人刘耕,通过以上二人的供述,不能确定具体的犯罪嫌疑人,故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缺乏其他证据来相互印证,未能形成证据锁链,对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耕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刘耕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刘耕为了筹集毒资吸食毒品铤而走险,多次窃取他人财物,甚至板断防盗窗入户盗窃,情节恶劣,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耕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7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23年4月21日止。罚金限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对被告人刘耕非法所得的19583元,依法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 倩   

审 判 员  叶 迎 春 

人民陪审员  陆 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邱春娅(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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