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显强、潘显政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潘某甲,曾用名潘某乙,出生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个体工商户,家住从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9日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后予以释放,次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1月25日从江县人民检察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2月4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居住在从江县翠里乡高文村二组。
辩护人梁国倡,从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潘某丙,曾用名潘某丁,出生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个体工商户,家住从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9日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后予以释放,次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1月25日从江县人民检察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2月4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居住在从江县翠里乡高文村二组。
辩护人丁振书,从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从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丙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前进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5日零时许,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丙酒后回到共同经营的从江县丙妹镇牛塘路口的新世纪石材厂门面时,看到被害人曹某某、滚某某的两辆白色女士摩托车停放在石材店门口。因经常有人将摩托车停放在该店门口,影响二人的三轮摩托车进出,被告人潘某甲便提议把两辆摩托车拉到从江县翠里乡高文村的家中。被告人潘某丙同意后,二人将曹某某的一辆白色本田牌女士摩托车、滚某某的一辆白色豪爵铃木牌女士摩托车抬上店内的三轮摩托车后,将两辆摩托车运到从江县翠里乡高文村潘某戊家停放。经从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曹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4020元、滚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2700元。
2015年10月16日、19日,从江县公安局将从潘某甲、潘某丙处扣押的摩托车发还给曹某某、滚某某。
2015年10月16日,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丙赔偿被害人曹某某、滚某某损失共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同时查明,车架号为×××摩托车系余兴福购买,因该车被盗时曹某某与余兴福系男女朋友关系,余兴福将该车拿给曹某某使用,该车实际车主为余兴福。2015年11月7日,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丙支付给余兴福车子在被盗期间被刮伤的维修费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机动车发票、车辆购置纳税申报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曹某某、滚某某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余兴福出具的收条,从江县翠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从江县翠里乡高文村委会的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证人潘某戊的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害人曹某某、滚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丙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两辆摩托车,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共同协商实施犯罪行为,均系本案主犯;鉴于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返还给二被害人,二被告人对自己造成被害人的损失已经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以被告人盗窃是临时起意, 且系初犯,被盗车辆已退还被害人,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经考察,二被告人在案发前没有其他违法犯罪记录,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危害社会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村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被非法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潘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红色三轮车一辆予以没收,由从江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梁 昌 学
审 判 员 叶 迎 春
人民陪审员 廖 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邱春娅(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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