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学花等三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梁学花,又名思维妈,出生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家住从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8日经从江县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9月21日由从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黎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韦短英,又名利爱妈,出生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家住从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8日经从江县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从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黎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韦某甲,又名韦某乙,出生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家住从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8日经从江县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从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从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唐晓梅,贵州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从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学花、韦某甲、韦短英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前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学花、韦某甲、韦短英及被告人韦某甲的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1日,被告人梁学花得知赌钱时认识的吴某甲外出务工而家中仅有其年老的父亲后,便邀被告人韦短英、韦某甲到被害人吴某乙(1933年11月5日出生,聋、盲)的家中盗取存折。当晚,韦某甲驾驶自己的×××二轮摩托车搭载梁学花、韦短英前往从江县谷坪乡留架村。因吴某乙在家睡觉未能盗取。三被告人回来后商量决定第二晚再来,由韦某甲买酒、菜陪吴某乙喝酒,梁学花、韦短英盗窃存折。次日晚,韦某甲再次驾驶摩托车搭载梁学花、韦短英来到留架村。由韦某甲陪吴某乙在楼下喝酒,梁学花、韦短英伺机进入吴某乙楼上的房间后盗得一本存折和400元现金。当晚,梁学花、韦短英各分得200元。
2015年8月2日9时43分,韦某甲、韦短英用吴某乙的存折到从江县农村信用社取得46600元后,先将11000元分掉,其中韦短英得5000元、韦某甲得6000元。当天下午,三被告人在韦短英的租房处,将买菜后余下的钱平分,其中韦某甲得11900元、梁学花和韦短英各得11700元。
2015年8月14日,被告人梁学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5年8月13日、8月17日韦某甲将18000元、8月14日梁学花将12000元、8月17日韦短英将17000元退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18日将47000元退还给被害人吴某乙。
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韦某甲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韦短英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从江县公安局情况说明,退赃记录,吴某乙账号流水清单,谅解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物证笔录;辩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证人吴某丙、吴某甲、梁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学花、韦某甲、韦短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三被告人各有分工,均起主要作用,均系本案的主犯。三被告人实施犯罪的对象系年过八十周岁的老年人,应从重惩罚。案发后,三被告人均主动将赃款退回到公安机关,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梁学花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韦短英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经查,公安机关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的情况说明,明确指出了被告人韦某甲系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韦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韦某甲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韦短英,系立功,被告人韦某甲的辩护人以被告人韦某甲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并取得谅解,具有立功情节为由,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综合上述量刑情节,依法可对被告人梁学花、韦短英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韦某甲减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不被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学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8年9月20日止。罚金限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韦短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8年8月12日止。罚金限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罚金限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梁 昌 学
审 判 员 张 倩
人民陪审员 廖 东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邱春娅(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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