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四海滥伐林木一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汤四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个体工商户,家住兴安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5年3月29日被从江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7日经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从江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从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陆伟,贵州智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从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四海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前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四海及其辩护人陆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被告人汤四海跟黄海森购买位于从江县高增乡新生村“机三百最”坡的一片杉树。2011年9月21日,汤四海办理蓄积为1024立方米、材积为665.1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后,雇请石某甲等人砍伐该坡上的杉树。因汤四海没有将砍伐的四至范围告诉石某甲,导致石某甲超出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范围砍伐林木。经从江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测量和计算,其超出范围砍伐的林木蓄积为183.3356立方米、材积为117.3347立方米。
同时查明,被告人汤四海委托其律师与从江县林业局于2015年12月14日签订生态损失补偿协议,并于2015年12月15日将93513元交到从江县林业局指定账户。被告人汤四海于2015年12月24日将85658.20元非法所得全部退至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四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汤四海的户籍证明,林木承包合同书,林权证,石有全提供的关于从江县高增乡新生村“机三百最”坡伐区调运木材的情况说明,石有全提供的关于高增乡新生村2011年“机三百最”坡(326班)伐区的情况说明,石有全提供的关于汤四海在2012年补办税费的说明,从江县林业局提供的关于高增乡新生村“机三百最”坡林木被滥伐案的情况说明,采伐图、检尺单,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公安局抓获经过;提取物证笔录及相片,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石某甲的现场辨认笔录,汤四海现场辨认笔录,杨某甲的现场辨认笔录,石某乙的现场辨认笔录,石某丙的现场辨认笔录;证人石某甲、杨某甲、吴某甲、吴某乙、贾某甲、吴某丙、贾某乙、石某乙、孟某某、石某丁、石某丙、吴某丁、贾某丙、杨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唐某某的证言;从江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的鉴定意见,黎平县林业局的鉴定意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的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汤四海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四海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出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范围,滥伐林木蓄积183.3356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三家林业鉴定机构作出的三份不同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经查,三份鉴定结论的不一致,足以说明鉴定的复杂性,以及鉴定结论本身具有出错的可能性,因该三份鉴定结论的鉴定人员在取样方以及个人专业知识差异等方面的因素,且都不是通过对现场遗留的每一树桩进行检尺的方式,而是通过对伐区进行标准地径检尺的方式得出的结论,这就必然导致了鉴定结论存在较大的误差,结合被告人汤四海办理的林木采伐许可证上载明的出材量,以及高增乡林业站站长石有全提供的关于从江县高增乡新生村“机三百最”坡伐区调运木材的情况说明,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从江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的鉴定结论更符合客观事实,故采用第一次鉴定结论。被告人汤四海犯罪后,能够积极主动的与从江县林业局签订生态损失补偿协议,并缴纳生态损失补偿金,积极退赃,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综上,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汤四海的辩护人以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并积极缴纳生态损失补偿金等为辩护意见,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该辩护意见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经考察,被告人汤四海平时表现较好,无违法犯罪记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危害社会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村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森林资源不被非法破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四海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汤四海退至本院的85658.20元非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梁 昌 学
审 判 员 叶 迎 春
人民陪审员 廖 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邱春娅(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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