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茂康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16
公诉机关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公民身份号码×××,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住务川自治县,现住务川自治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被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务检公诉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邹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日9时50分许,被告人田某某酒后持D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黄某某从务川自治县浞水镇仓库(小地名)出发,沿浞鹿线往鹿池村方向行驶,该车行至浞鹿线0KM+3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杨某某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黄某某轻微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田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322.05mg/100ml。据此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特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案卷材料。

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9时50分许,被告人田某某酒后持D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其妻黄某某从务川自治县浞水镇仓库(小地名)出发,沿浞鹿线往鹿池村方向行驶,该车行至浞鹿线0KM+3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杨某某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黄某某轻微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田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322.05mg/100ml。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扣押、返还物品凭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无犯罪记录证明,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及驾驶证查询单,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表、鉴定委托书,法医毒化检验报告书,黄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田某乙、杨某某、鄢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其所犯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在“处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田某某血液中检测出的乙醇含量为322.05mg/100ml,可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后在事故现场等待抓捕,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考虑,可对被告人田某某从轻处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所提“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拘役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邹 劲 松

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邹琴(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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