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老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16
公诉机关从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甲,出生于贵州省从江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现住从江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10日经从江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4月19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30日经从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6日从江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0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6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从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从江县看守所。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从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前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潘某甲酒后到本村的高仟鼓楼,因谈论打牛的事,与此前在鼓楼内与他人聊天的被害人吴某某发生争执,后潘某甲将吴某某推倒在地。吴某某起来后便打潘某甲两巴掌,随后潘某甲与吴某某扭打在一起,后经人劝解,旁人将吴某某送至潘某乙(案外人)家门口时,尾随而来的潘某甲又殴打吴某某,导致吴某某的腰部及全身多处受伤。经从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所受的伤为轻伤二级。

2015年4月7日,被告人潘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潘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吴某某7000元。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潘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人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徐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吴某某7000元经济损失。综上,可对被告人潘某甲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其中已扣除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共计20日的羁押期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张 倩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邱春娅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