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16
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息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2011年12月1日因犯抢劫罪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经贵州省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息烽县看守所。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公诉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息烽县永靖镇文化北路18号农行宿舍2单元的楼梯间以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0.11克给欧某某,被民警抓获。被民警当场从购买毒品的欧某某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0.11克,从被告人周某某身上缴获贩卖毒品所得毒资现金人民币100元和用于联系毒品交易的通讯手机1部。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欧某某的证词,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扣押物品笔录及清单,毒品扣押及称量记录、照片,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2014)黔广监假证字第16号假释证明书(副本),情况说明等证据,以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息烽县永靖镇文化北路18号农行宿舍2单元的楼梯间,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出售毒品海洛因0.11克给欧某某时,被息烽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购买毒品的欧某某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0.11克,从被告人周某某身上缴获贩卖毒品所得毒资现金人民币100元和用于联系毒品交易的通讯手机1部。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2014年经贵州省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后在息烽县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假释考验期限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息烽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息烽县司法局于2015年7月19日出具(2015)息司矫解通字第061号解除社区矫正通知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欧某某的证词,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扣押物品笔录及清单,毒品扣押及称量记录、照片,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2014)黔广监假证字第16号假释证明书(副本),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非法出售,数量为0.11克,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为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而后其在2015年5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息烽公安局当场抓获并监视居住,属于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故被告人周某某在犯前罪刑罚未执行完毕以前,重新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中能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两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犯抢劫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十六天实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一年零九个月十六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机1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母朝秀

二O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 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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