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太忠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唐某某,公民身份号码×××,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住务川自治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被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务检公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唐某某无证驾驶×××号摩托车载任某某从务川自治县大坪镇汇通驾校门口沿杨太线自北向南往务川县城方向行驶。当日15时08分,该车行驶至杨太线8KM+500M(大坪镇街上邮政局门口路段)处,在从左侧超越前方冉某某驾驶的×××号重型货车时,因货车也在向左借道,被告人唐某某在无继续超车空间的情况下驶离道路进入居民申某甲的院坝内撞上谢某某停放在此的渝GW736号摩托车,后继续向前行驶过程中将闲坐在院坝内边缘处的申某甲、谢某某撞倒,造成摩托车乘坐人任某某、被告人唐某某及谢某某、申某甲受伤和两摩托车损坏,其中申某甲受伤后送务川自治县人民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与被害人申某甲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据此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特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案卷材料。
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唐某某无证驾驶×××号摩托车载任某某从务川自治县大坪镇汇通驾校门口沿杨太线自北向南往务川县城方向行驶。当日15时08分,该车行驶至杨太线8KM+500M(大坪镇街上邮政局门口路段)处,在从左侧超越前方冉某某驾驶的×××号重型货车时,因货车也在向左借道,被告人唐某某在无继续超车空间的情况下驶离道路进入居民申某甲的院坝内撞上谢某某停放在此的渝GW736号摩托车,后继续向前行驶过程中将闲坐在院坝内边缘处的申某甲、谢某某撞倒,造成摩托车乘坐人任某某、被告人唐某某及谢某某、申某甲受伤和两摩托车损坏,其中申某甲受伤后送务川自治县人民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唐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冉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责任。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申某甲符合交通肇事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274000元人民币,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物品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前科证明,谢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证人冉某某、廖某甲、廖某乙、高某某、申某乙、陈某甲、申某丙、范某某、陈某乙、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谢某某、任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务川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平塘县华元交通事故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唐某某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可对其从轻处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所提“判处被告人唐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邹 劲 松
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邹琴(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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