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安金滥伐林木一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16
公诉机关从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安金,出生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家住从江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5年8月13日经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从江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9月17日从江县森林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8日从江县人民检察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9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居住在从江县西山镇卡翁村四组。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从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安金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前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安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农历8、9月,龙某某、李某某将位于从江县翠里乡污牙村“摆纽坡”“懂这剁坡”的两片杉树林以78000元转让给被告人谢安金。同年农历9月,被告人谢安金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将“懂这剁坡”的杉树砍伐。经从江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懂这剁坡”被滥伐林木的蓄积为90.2立方米。

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谢安金按从江县森林公安局电话指定的地点到案接受调查;庭审中,被告人谢安金自愿按滥伐林木面积补植复绿。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安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谢安金的户籍证明,滚某某、潘某某写的收条,翠里乡林业站的采伐蓄积说明,重新鉴定申请书,从江县森林公安局的到案经过说明,从江县森林公安局查找砍伐工人及作案工具的说明,扣押清单,“摆纽坡”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辨认笔录;从江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的鉴定意见;证人龙某某、李某某、谢某某、石某某、滚某某、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谢安金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安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蓄积90.2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安金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谢安金按从江县森林公安局电话指定的地点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谢安金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其自愿按滥伐林木的面积补植复绿,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考察,被告人谢安金平时表现较好,无违法犯罪记录,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危害社会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村庄没有重大不良的影响,依法可对被告人谢安金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森林资源不被非法破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安金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缓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在案扣押的蓄积为90.2立方米的木材,由从江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梁 洪 初 

审 判 长  张 倩   

人民陪审员  韦 汉 鑫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邱春娅(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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