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被告人曹国安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曹某某。住石阡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石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石阡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住石阡县,系被告人曹某某之妻。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石阡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5年9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7月,被告人曹某某利用伪造姓名为“何永”于2011年6月13日至2011年6月21日在中国医学科学院阜外心血管病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计人民币33754.96元的诊断证明书(含票据),到石阡县甘溪乡合作医疗管理站报销。2011年7月31日,石阡县甘溪乡合作医疗管理站将核算报销的补偿款人民币14635.48元存入被告人曹某某贵州省农村合作信用社×××的账户上。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北京市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中国医学科学院阜外心血管病医院证明书、石阡县新型农合住院补偿登记表、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历史流水清单、储蓄账户查询、上折记录、石阡县公安局甘溪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石阡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石阡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石阡县合医局出具的证明、石阡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县外住院报账流程说明,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二、2012年底至2013年初的一天,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利用伪造的被告人李某某于2012年10月15日至2012年11月12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患白血病AA障碍住院治疗28天共计人民币47636.55元的相关病历资料(含票据),到石阡县甘溪乡合作医疗管理站报销。2013年2月6日,石阡县甘溪乡合作医疗管理站将核算报销的补偿款人民币37720.44元存入被告人曹某某贵州省农村合作信用社×××的账户上。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石阡县合医局关于李某某涉嫌骗取新农合资金移送书、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病历(含出院介绍信)、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政治部保卫处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含户籍登记证明)、石阡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石阡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石阡县新型农合住院补偿登记表、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历史流水清单、石阡县合医局出具的说明、石阡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县外住院报账流程说明,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另查明,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到石阡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骗取新农合资金的事实,退缴了赃款人民币37720.40元;2015年1月8日,被告人曹某某到石阡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骗取新农合资金的事实,退缴了赃款人民币14635元。 受本院委托,石阡县社区矫正工作委员会调查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收据、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国家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其中,被告人曹某某骗取人民币52 535.92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某骗取人民币37 720.44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规定,构成诈骗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在骗取国家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人民币37720.44元的过程中,其行为积极、主动,均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自动向石阡县公安局投案,在诉讼过程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的犯罪事实、自首及退缴了绝大数赃款等情节,本院对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分别决定减轻处罚和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分别在有期徒刑三至五年内、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判处,均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部分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在村民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未退缴的赃款,应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缴清。) 三、已退缴的赃款人民币52355.40元予以没收,未退缴的赃款人民币0.52元,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勇
审 判 员 梁 旭
人民陪审员 杨昌礼
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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