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17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某,贵州省余庆县人。

委托代理人陈兴义,贵州名城(余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胡廷兴,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人牛某甲,贵州省余庆县人。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某以被告人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追究被告人牛某甲的刑事责任,其因伤产生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人牛某甲进行赔偿。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兴义、胡廷兴,被告人牛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某诉称,2015年6月10日14时许,我与王某某因锁事发生纠纷,王某某便电话通知被告人牛某甲来帮忙。被告人牛某甲持刀来到现场。我见状便跑,被牛某甲及王某某、牛永福按倒在地。被告人牛某甲用菜刀砍我的背部,后经在场人劝开。我受伤后,被送到敖溪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6天。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所受伤为轻伤二级。特诉请法院追究被告人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牛某甲赔偿我因伤所受各种经济损失35 101元(已扣除被告人支付的3 000元)。

自诉人梅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

1、梅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报案记录。证明该案系梅某某报案引发。

3、申请一份。证明梅某某向公安机关申请,要求本案自行起诉的事实。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015年6月10日14时许,我与梅某某因锁事在龙家街上发生纠纷并发生了抓打。后梅某某叫我把牛某甲叫来,他将牛某甲一起打。我电话通知了牛某甲。牛某甲来后,梅某某就拿了一根木棒打牛某甲,牛某甲就从背上拿出一把菜刀来砍梅某某。梅某某就跑,我和牛永福将梅某某按在地上,牛某甲就用菜刀将梅某某的肩上砍了一刀。这时,有人来拖架。我就把梅某某拉住,不准再打了。后来,派出所的民警来了。

5、证人牛某乙的证言:2015年6月10日14时许,我在茶馆打牌。牛某甲叫我走,在路途中牛某甲说梅某某把王某某打了。我们走到徐某某家门口时,牛某甲就问梅某某要搞哪样,梅某某就捡根木棒打牛某甲,牛某甲就拖梅某某的木棒,他们追到胡某某的门市部,梅某某就被按倒在地上,我赶过去拖他们。这时,我看到牛某甲用菜刀将梅某某肩部砍了一刀。后来,派出所的民警就来了。

6、证人徐某某的证言:2015年6月10日14时许,我看到梅某某和王某某在吵架,我就劝他们不要吵。过了一会,他们又吵了起来。这时,我看到牛某甲追着梅某某打,我也跟着追过去,到了胡某某家门市部处,看到梅某某睡在地上的,牛某甲手里拿着菜刀,我们就将他们拖开了。

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2015年6月10日14时许,我看到梅某某和王某某在吵架,我就劝他们不要吵,他们都没有听劝,继续在吵。过了一会,牛某甲拿了一把菜刀过来,与梅某某抓打,梅某某就跑到胡某某家门市部处,牛某甲在后面追。因我抱着小孩,就没有跟过去看。过了一会,牛某甲就从胡某某家门市部过来,打了我一耳光,派出所的民警就来了。

8、证人胡某某的证言:2015年6月10日14时许,我看到梅某某和王某某在吵架。过了一会,就吵到我家门口来了。我出门看到梅某某趴在地上的,牛某甲手里拿着一把菜刀,后来被拖开了。

9、被害人梅某某的陈述:2015年6月10日14时许,我与王某某为琐事在龙家街上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王某某就打电话给牛某甲。之后,牛某甲拿着一把菜刀和牛友福来一起来了。牛某甲就打了刘某某一耳光。接着,王某某、刘友福和牛某甲就来追打我,我跑到胡某某家门市部处,牛某甲将我按倒在地上,用菜刀将我的肩部砍了一刀,王某某和牛友福就将牛某甲拉开了。我正准备报警时,派出所的民警就来了,后民警把我送到医院。

10、被告人牛某甲的供述:2015年6月10日,我在龙家街上赶场。14时许,我接到王某某的电话,他叫我去农贸市场,说梅某某要打我。我接到电话后,就朝农贸市场走,在农贸市场的一家屋里拿了一把菜刀插在腰间。我到后,看到王某某和梅某某在争吵。我就问他们在吵哪样,梅某某就骂我,同时打了我一拳,我与梅某某就发生抓打,他又拿一根木棒打我,因为有人在拖架,就没有打到我,我就抽出菜刀朝梅某某砍去,这一刀是砍在梅某某背上的,后来我的刀不知道被谁拖了。被人劝开后,我就朝街上走。过了一会,我就主动去了派出所。

11、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2015)2748号。证明梅某某所受损伤致左肩胛区瘢痕遗留、左肩胛骨骨折,其中左肩胛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的事实。

12、敖溪中心卫生院的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小结。证明梅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16天及出院后左上肢2个月不能负重的事实。

13、敖溪中心卫生院、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发票3张。证明梅某某支付治疗费用4 385元的事实。

14、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梅某某支付鉴定费700元的事实。

15、交通票据17张。证明梅某某支付交通费用1 184元的事实。

16、领条1张。证明梅某某受伤后,被告人支付了3 000元费用给梅某某的事实。

被告人牛某甲辩称,我持刀将梅某某致伤是事实,对自诉人梅某某指控我犯故意伤害罪无意见,并愿意赔偿梅某某的伤后损失。

被告人牛某甲提供了下列证据:

现金缴款单2张。证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牛某甲缴纳了 12 583.40元赔偿款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收集的余庆县公安局龙家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牛某甲系主动到案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14时许,梅某某与王某某在龙家镇街上因锁事发生纠纷,王某某便电话告知被告人牛某甲,被告人牛某甲遂持菜刀来到现场。在与梅某某抓打的过程中,被告人牛某甲将梅某某的背部砍伤。嗣后,梅某某被送到敖溪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6天,所受伤经诊断为左肩背部皮肤软组织裂伤并肩胛冈不完全骨折,共支付医疗费用3 875.20元。2015年7月30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梅某某所受伤属轻伤二级。支付鉴定费700元和检查治疗费509.80元。

同时查明,被告人牛某甲将梅某某致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梅某某受伤后,被告人牛某甲支付了费用3 000元。在诉讼过程中,牛某甲交纳12 583.40元赔偿款至本院。敖溪中心卫生院出院医嘱中载明,梅某某出院后左上肢2个月不能负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王某某、牛某乙、徐某某、刘某某、胡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敖溪中心卫生院的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小结,敖溪中心卫生院、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发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鉴定费发票,收条及现金缴款单,到案经过,自诉人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自诉人梅某某在与他人发生纠纷的过程中,被告人牛某甲得知消息后赶到现场,与自诉人梅某某发生抓打。在抓打过程中,被告人牛某甲持刀将自诉人梅某某致伤,梅某某所受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因此,被告人牛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以处罚。被告人牛某甲将梅某某致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自诉人受伤后,被告人主动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牛某甲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之规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关于民事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及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之规定,对自诉人梅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等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本案中,对自诉人梅某某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20 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自诉人梅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经本院审核,对自诉人梅某某因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认定的有:医疗费4 385元、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80元/天=1 280元,营养费16天×30元/天=480元,护理费16天×77.90元/天(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28 437元/年÷365天)= 1 246.40元,误工费以76天计算,为76天×92元/天(农林牧渔业33 590元/年÷365天)=6 992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合计经济损失为15 583.4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被告人牛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某因伤所受损失15 583.40元,扣除已支付的3 000元,实际还应支付12 583.40元。

三、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何 汶 芮 

审 判 员  陈 静   

人民陪审员  杨 再 付 

二0一五年 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太松(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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