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鞠周林犯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被告人鞠某某,贵州省余庆县人。2015年8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鞠某某在余庆县城文峰路尹江餐馆门口,以向黎某某借用手机为由,将黎某某的一部黑色联想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680元。
2、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鞠某某到余庆县城中华中路兴余旅社值班室,将罗某某放在值班室的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900元及写有密码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鞠某某用盗取的农行卡于当日从银行取走现金5 000元。
3、2015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鞠某某到余庆县中医院外科二楼护士站处,将叶某某的一部小米3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748.72元。
4、2015年7月14日凌晨,被告人鞠某某到余庆县人民医院外科五楼护士站前70号病床处,将何某甲放在床上的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300元。
5、2015年7月14日凌晨,被告人鞠某某到余庆县中医院住院部二楼优质病房内,将吴某甲放在病床上的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300元和一部华为牌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704元。
6、2015年8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鞠某某到余庆县人民医院急诊科二楼19号病床处,将吴某乙的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2元。
7、2015年8月10日凌晨,被告人鞠某某到余庆县人民医院内科大楼6楼51号病床处,将蒋某某放在病床上的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300元和比美牌红色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91.655元。
8、2015年8月19日凌晨,被告人鞠某某到余庆县中医院住院部一楼1号病床的房间里,将何某乙的一部苹果6和一部苹果4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两部手机价值共计5 765元。
9、2015年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鞠某某到李某某家玩,趁无人之机,将李某某的一台东芝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3 199.60元。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鞠某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8 200.9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黎某某、罗某某、叶某某、何某甲、吴某甲、吴某乙、蒋某某、何某乙、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余庆县价格认证中心余价认鉴[2015]36、4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8 200.9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鞠某某的主观恶性、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以及退赃情况等方面综合考虑,予以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所处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未退还的赃物及赃款,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陈 静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飞(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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