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被告人杨鹏、陈仕友、杨凡、杨文、吴旨贵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17
公诉机关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鹏(曾用名杨天生),贵州省凯里市人,住凯里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被羁押,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石阡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仕友,贵州省凯里市人,住凯里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被羁押,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石阡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重荣,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凡,贵州省黄平县人,住黄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石阡县看守所。

辩护人舒超,贵州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文(曾用名杨发九),贵州省凯里市人,住凯里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被羁押,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石阡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旨贵(曾用名吴子贵),贵州省凯里市人,住凯里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羁押,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石阡县看守所。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鹏、陈仕友、杨凡、杨文、吴旨贵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鹏与被告人陈仕友及其辩护人周重荣,被告人杨凡及其辩护人舒超与被告人杨文、吴旨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4年1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杨凡驾驶×××猎豹越野车搭载被告人杨鹏、陈仕友与小龙窜至石阡县城,将中铁十二局搅拌站和盘江石材集团分别价值人民币39000元400KAV和价值人民币18000元100KAV各一台变压器的铜芯线盗走后销赃给他人。

二、2014年12月20日前后的一天,被告人杨凡驾驶×××猎豹越野车搭载被告人杨鹏、陈仕友与小龙从凯里市窜至石阡县坪山乡,将佛顶山水泥厂和坪山茶厂分别价值人民币27000元250KAV和价值人民币3520元50KAV各一台变压器的铜芯线盗走后销赃给他人。

三、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吴旨贵驾驶×××福特蒙迪欧轿车搭载被告人杨鹏、陈仕友,与被告人杨文驾驶×××五菱宏光面包车相继窜至铜仁市,将铜仁市大龙开发区草坪村一沙场和万山区刹车皮厂分别价值人民币18400元和价值人民币29000元各一台变压器的铜芯线盗走后销赃给他人。

据此,公诉机关向本院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鹏、陈仕友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34920元,被告人杨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87520元,被告人杨文、吴旨贵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7400元,被告人杨鹏、陈仕友、杨凡、杨文、吴旨贵盗窃数额巨大,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且被告人杨鹏系累犯,提出对被告人杨鹏、陈仕友在有期徒刑五至七年内,对被告人杨凡在有期徒刑四至六年内,对被告人杨文、吴旨贵在有期徒刑三至五年内,均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鹏、陈仕友、杨文、吴旨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陈仕友请求本院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旨贵请求本院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辩称未参与盗窃也未参与分赃,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辩护人周重荣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仕友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陈仕友在所参与的盗窃过程中均系从犯,能坦白认罪,希望本院对被告人陈仕友判处四年有期徒刑。

辩护人舒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凡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提出被告人杨凡未提出犯意,不知自己驾驶车辆上的工具用来盗窃,被告人杨凡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系坦白,希望本院对被告人杨凡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杨鹏、陈仕友、杨凡与小龙商议后,被告人杨凡驾驶×××猎豹越野车搭载被告人杨鹏、陈仕友与小龙从凯里市窜至石阡县城,在石阡县看守所(石阡县武警中队旁)对面和石阡县汤山镇新场村抽小泵房处,被告人杨鹏、陈仕友与小龙将中铁十二局集团石阡建设指挥部和贵州盘江石阡天成石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价值人民币39000元400KAV和价值人民币18000元100KAV各一台变压器拆卸,将变压器内的铜芯线装载在被告人杨凡驾驶的×××猎豹越野车逃走后销赃。

二、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杨鹏、陈仕友、杨凡与小龙商议后,被告人杨凡驾驶×××猎豹越野车搭载被告人杨鹏、陈仕友与小龙从凯里市窜至石阡县坪山乡,将石阡县佛顶山水泥厂和石阡县坪山茶厂分别价值人民币27000元250KAV和价值人民币3520元50KAV各一台变压器内的铜芯线装载在被告人杨凡驾驶的×××猎豹越野车逃走后销赃。

三、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杨鹏、陈仕友、吴旨贵商议后,被告人吴旨贵驾驶×××福特蒙迪欧轿车搭载被告人杨鹏、陈仕友从凯里市窜至铜仁市大龙开发区发现有变压器后,被告人杨鹏打电话给被告人杨文带工具来,被告人杨文驾驶×××五菱宏光面包车从凯里市窜至铜仁市大龙开发区,与被告人杨鹏、陈仕友、吴旨贵汇合后,将大龙开发区草坪村俊丰沙石场和万山刹车皮厂分别价值人民币18400元和价值人民币29000元各一台变压器内的铜芯线盗走后销赃给他人。

2015年1月5日1时许,被告人杨鹏、陈仕友、杨文在凯里市被石阡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5年1月29日13时40分许与2015年2月10日2时30分许,被告人吴旨贵、杨凡在凯里市分别被凯里市公安局民警抓获。2015年5月22日,石阡县公安局扣押了被告人杨凡持有的×××猎豹越野车及活动扳手贰把等工具,扣押了被告人杨文持有的×××五菱宏光面包车及活动扳手四把等工具,扣押了被告人吴旨贵持有的×××福特蒙迪欧轿车一辆及老虎钳一把。

另查明,被告人杨文曾因盗窃于2009年7月31日被连云港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对其收容劳动教养一年。被告人杨鹏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20日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l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31日被施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6500元,2010年3月6日减刑释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和案件移送通知书,证明2014年11月28日与2015年1月26日,陈某甲与胡某某分别向石阡县公安局和铜仁市万山区分局报案,石阡茶厂和万山刹车皮厂变压器被盗;以及2015年7月13日,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将大龙开发区洪某某变压器被盗案移送石阡县公安局管辖的事实。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鹏、陈仕友、杨凡、吴旨贵、杨文分别出生于1986年2月16日、1987年2月9日、1978年2月6日、1987年1月11日、1986年4月26日,均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等事实。

(3)连云港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连劳教委决字(2009)第83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05)瑞刑初字第1195号和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2007)施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凯里监狱(2010)凯监放字第127号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杨文曾因盗窃于2009年7月31日被连云港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对其收容劳动教养一年。被告人杨鹏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20日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l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31日被施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6500元,2010年3月6日减刑释放的事实。

(4)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月5日1时许,被告人杨鹏、陈仕友、杨文在凯里市被石阡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5年1月29日13时40分许与2015年2月10日2时30分许,被告人吴旨贵、杨凡在凯里市分别被凯里市公安局民警抓获的事实。

(5)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关于万山区刹车皮厂被盗变压器价值的情况说明”,证明万山刹车皮厂被盗的变压器型号为S11-M-250/10,25KAV,价值人民币30000余元的事实。

(6)中铁十二局集团石阡建设指挥部的证明,证明该局指挥部在石阡县荆竹农场拌合站被盗的400KAV变压器价值人民币148571元的事实。

(7)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及车辆照片,证明2015年5月22日,石阡县公安局扣押了被告人杨凡持有的×××猎豹越野车及活动扳手贰把等工具,扣押了被告人杨文持有的×××五菱宏光面包车及活动扳手四把等工具,扣押了被告人吴旨贵持有的×××福特蒙迪欧轿车一辆及老虎钳一把,以及该局对所扣押车辆及工具予以拍照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4月期间,他将自己租赁公司的×××五菱宏光面包车出卖给被告人杨文,现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

(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中铁十二局集团石阡建设指挥部职员),证明2014年11月至同年12月10日期间,中铁十二局集团石阡建设指挥部安装在石阡县看守所对面的一台400KAV变压器被人拆坏后盗走铜芯线的事实。

(3)证人旦某某的证言(含报案材料),证明2014年12月4日,贵州盘江石阡天成石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现位于石阡县汤山镇新场村100 KAV变压器被被盗的事实。

(4)证人王金明(石阡县泉都电力公司职工)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5日,石阡县泉都电力公司发现安装在石阡县佛顶山水泥厂旁的一台200KAV变压器被人拆坏后盗走铜芯线的事实。

(5)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3日,他去万山刹车皮厂巡查时发现该厂一台变压器被人拆坏后盗走铜芯线的事实。

(三)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系石阡县坪山茶厂业主),证明2014年11月23日至11月28日期间,他家经营的坪山茶厂的一台50KAV变压器被人拆坏后盗走铜芯线的事实。

(2)被害人洪某某的陈述(系大龙俊丰沙石厂业主),证明2015年1月6日,他发现自己开办位于铜仁市大龙经济开发区的俊丰沙石场的一台200KAV变压器,被人拆坏后盗走铜芯线的事实。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杨鹏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11、12月期间,他与被告人陈仕友、杨凡(驾车)和小龙等人,两次去石阡县盗窃了四台变压器的铜芯线,并将这些铜芯线卖给了凯里市龙头河的一废品收购站。2014年12月底,他与被告人陈仕友、吴旨贵(驾车)、杨文等人在大龙某郊区和万山某郊区盗窃两台变压器的铜芯线,并将这些铜芯线卖给凯里市三颗树的废品收购站的事实。

(2)被告人陈仕友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11月的一天,他与杨鹏、杨凡(驾车)和小龙等人,两次去石阡县盗窃四台变压器的铜芯线,并将这些铜芯线卖给了凯里市龙头河的一废品收购站。2014年12月底,他与被告人杨鹏、吴旨贵、杨文等人在大龙某郊区和万山某郊区盗窃两台变压器的铜芯线的事实。

(3)被告人杨凡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他驾驶×××猎豹越野车为被告人陈仕友从石阡县武警中队和石阡县一乡镇(毗邻镇远县)拉过两次货物到凯里,且每次拉货都是22时以后,均有被告人杨鹏和小龙在场的事实。

(4)被告人杨文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杨鹏电话称在大龙“干活”,叫他带工具去大龙,后他驾驶自己的×××五菱宏光面包车去到大龙后,与被告人杨鹏、陈仕友、吴旨贵(福贵)等人,在大龙、万山盗窃两台变压器铜芯线的事实。

(5)被告人吴旨贵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12月的一天,他驾驶×××福特蒙迪欧轿车搭载被告人杨鹏、陈仕友去到大龙、万山等地,与从凯里赶来的被告人杨文一起,盗窃两台变压器的铜芯线的事实。

(五)鉴定结论

价格鉴定评估结论书、估价结论书与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2015年4月15日,经铜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俊丰沙石场被盗重庆沈通变压器厂生产的S11-M-200KAV型变压器价值人民币18400元;2015年5月2日,经石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中铁十二局集团石阡建设指挥部被盗望江牌S11-M-250/10型变压器价值人民币39000元,贵州盘江石阡天成石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盗望江牌S11-M-250/10型变压器价值人民币18000元,石阡县佛顶山水泥厂被盗惠泽牌S11-M-200/10型变压器价值人民币27000元,石阡县坪山茶厂被盗湖南衡阳S9-50 KAV型变压器价值人民币3520元,万山刹车皮厂被盗海南威特S11-M-250/10型变压器价值人民币29000元,且上述鉴定结论,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与石阡县公安局均已通知了被告人杨鹏、陈仕友等人的事实。

(六)勘验检查笔录

(1)中铁十二局集团石阡建设指挥部被盗现场勘验笔录,证明经被告人陈仕友指认现场盗窃现场位置、概貌,石阡县公安局对被盗变压器进行细目拍照的事实。

(2)贵州盘江石阡天成石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盗现场勘验笔录,证明经被告人陈仕友指认现场盗窃现场位置、概貌,石阡县公安局对被盗变压器进行细目拍照的事实。

(3)石阡县坪山茶厂被盗现场勘验笔录,证明经被告人陈仕友指认现场盗窃现场位置、概貌,石阡县公安局对被盗变压器进行细目拍照的事实。

(4)石阡县佛顶山水泥厂被盗现场勘验笔录,经陈仕友指认现场,证明经被告人陈仕友指认现场盗窃现场位置、概貌,石阡县公安局对被盗变压器进行细目拍照的事实。

(5)万山刹车皮厂被盗现场勘验笔录,经陈仕友指认现场,证明经被告人陈仕友指认现场盗窃现场位置、概貌,石阡县公安局对被盗变压器进行细目拍照的事实。

(6)铜仁大龙草坪村俊丰沙石场被盗现场勘验笔录,证明经被告人陈仕友指认现场盗窃现场位置、概貌,石阡县公安局对被盗变压器进行细目拍照的事实。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鹏、陈仕友、杨凡、杨文、吴旨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中,被告人杨鹏、陈仕友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34920元,被告人杨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87520元,被告人杨文、吴旨贵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7400元,被告人杨鹏、陈仕友、杨凡、杨文、吴旨贵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各被告人所参与的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杨鹏、陈仕友、杨文、吴旨贵积极实施盗窃行为,被告人杨凡驾驶车辆接应,五被告人相互分工、相互配合,其行为积极主动,均系主犯,应按照五被告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杨鹏、陈仕友、杨文、吴旨贵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属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仕友、吴旨贵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鹏、陈仕友在有期徒刑五至七年内,对被告人杨凡在有期徒刑四至六年内,对被告人杨文、吴旨贵在有期徒刑三至五年内,均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结合被告人杨鹏、陈仕友、杨文、吴旨贵的犯罪事实、坦白等情节,本院决定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文曾因盗窃被连云港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对其收容劳动教养一年,故对其量刑应区别于被告人吴旨贵。石阡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杨凡、杨文、吴旨贵的车辆及活动扳手、老虎钳等工具,系作案工具,应依法予以没收。

辩护人周重荣提出被告人陈仕友在所参与的盗窃过程中均系从犯,希望本院对被告人陈仕友判处四年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仕友在所参与的犯罪过程中,不仅参与商议,还积极拆卸变压器盗走铜芯线,其行为积极主动,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且被告人陈仕友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34920元,又无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如对其判处四年有期徒刑,不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故对辩护人周重荣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经查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辩护人周重荣提出被告人陈仕友能坦白认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杨凡不构成盗窃罪的辩称,以及辩护人舒超提出被告人杨凡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系坦白,希望本院对被告人杨凡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鹏、陈仕友均供述被告人杨凡参与在石阡两次盗窃四台变压器的铜芯线后装载在被告人杨凡驾驶的×××猎豹越野车回凯里销赃的事实,且被告人杨凡对驾驶×××猎豹越野车从石阡两次装载货物回凯里的事实予以供认,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人杨凡参与盗窃数额巨大财物的事实,被告人杨凡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特征,又无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对被告人杨凡应在有期徒刑三至十年内决定主刑的适用,且被告人杨鹏、陈仕友在本院庭审中当庭供述被告人杨凡参与在石阡两次盗窃四台变压器铜芯线的事实,而被告人杨凡均供述其系拉货物而对盗窃事实不知情,不能认定被告人杨凡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杨凡及辩护人舒超提出的辩称及辩护意见,经查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吴旨贵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称。经查,被告人吴旨贵在诉讼过程中虽能坦白认罪,但因其盗窃数额巨大,又无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也未赔偿他人被盗的损失,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对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21年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陈仕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20年7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杨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20年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缴清。)

四、被告人杨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8年10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缴清。)

五、被告人吴旨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8年7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缴清。)

六、×××猎豹越野车、×××五菱宏光面包车、×××福特蒙迪欧轿车各一辆及活动扳手六把、老虎钳一把等作案工具,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勇

审 判 员  王金妮

人民陪审员  任达光

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莎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