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犯私藏枪支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17
公诉机关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甲,贵州省余庆县人。2014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6日,被余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1月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以(2015)余检刑诉字第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遂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解放初期,被告人王某乙甲在余庆县构皮滩镇高坡村当民兵期间得到一支火药枪,后一直非法持有。经鉴定,该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具备杀伤力。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王某乙甲主动将枪支交给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因此,认定被告人王某乙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乙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同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

被告人王某乙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世纪60年代,被告人王某乙甲在余庆县构皮滩镇高坡村当民兵期间得到一支火药枪,在其未当民兵后未予上交,后一直持有。经鉴定,该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具备杀伤力。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王某乙甲主动将枪支交给公安机关,并如实交代了本案的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了如下证据,并对证据来源及证明的主要内容作了说明:

1、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的来源。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乙甲案发时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到案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9月16日,王某乙甲主动将其持有的一支火药枪上缴。余庆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23日将该案立案侦查后,2014年10月17日传唤王某乙甲到案接受讯问,王某乙甲如实供述了其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

4、余庆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明已将火药枪扣押的情况。

5、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遵)公(痕物)鉴字[2012]176号痕迹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告人王某乙甲持有的枪支系自制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具备杀伤力。

6、余庆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因年代久远,已无法查找被告人王某乙甲在高坡村当民兵时的档案。

7、余庆县构皮滩镇高坡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乙甲于60年代在高坡村参加民兵,并传承了当地老民兵一支火药枪。

8、余庆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 》、余公发(2002)12号余庆县治爆缉枪专项行动方案、余公发(2002)44号余庆县公安局再次开展治爆缉枪专项行动方案、构皮滩镇派出所治爆缉枪专项行动方案、构皮滩镇派出所再次开展治爆缉枪专项行动方案、构皮滩镇派出所治爆缉枪专项行动全年工作总结。证明余庆县公安局构皮滩派出所自2002年以来,每年都到构皮滩镇高坡村开展治爆缉枪工作。

9、证人王某乙、吴某某的证言。证明王某乙听说王某乙甲当过民兵。2014年9月份的一天,二人到王某乙甲家做工作要求王某乙甲将火药枪上交,后王某乙甲主动将火药枪拿出来的事实。

10、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明田某某参加过民兵。1950年冬天时高坡就有机干民兵,当时由武装委员管理,最开始有民兵几十人,有人持有的是火药枪,有人持有的是快枪。民兵连是大约在1970年解散,解散时要求枪支上交。

11、证人安某某的证言。证明不了解1954年至1980年期间王某乙甲是否系构皮滩高坡村民兵连的民兵,安某某也电话联系过老部长,老部长也不了解。

12、被告人王某乙甲的供述:我的火药枪是我当民兵的时候得到的。我听村委会的同志讲派出所的民警在宣传收缴民间火药枪的事,我就把这支火药枪上交了。当民兵时,火药枪用于参加巡逻。民兵连解散后,我就把枪用来打猎。但因我年龄大了,已多年未使用火药枪了。

公诉机关出示的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系公安机关依法进行收集,客观、真实的证明了本案的事实,可作定案的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甲在余庆县构皮滩镇高坡村当民兵期间得到一支火药枪后,在其未当民兵后未予上交,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构成私藏枪支罪,应予以处罚。本案中,被告人王某乙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甲犯私藏枪支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何 汶 芮 

审 判 员  陈 静   

人民陪审员  杨 秀 明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太松(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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