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18
公诉机关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女,出生于浙江省仙居县,住仙居县田市镇,系罗甸县某某某某箱包有限公司管理者。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罗甸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日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现居于其住所。

辩护人罗时照,贵州红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 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正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罗时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于2013年11月20日在罗甸县成立了罗甸县某某某某箱包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以向安徽省休宁县XXX家居有限公司供货(手提袋、钱包)为由,在罗甸县国税局虚开增值税发票22份,金额人民币(币种下同)1 647 709.81元,销项税额280 110.67元,价税合计1 927 820.48元,为抵扣其所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徐某某以收购生牛皮为幌子,伪造收购清单,于2014年4月22日在罗甸县国税局领取农产品收购发票200份,并于2014年5月30日虚开此发票,虚开金额为3 709 200.00元,计提进项税额482 196.00元,价税共计4 191 396.00元。

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虚构销售产品,为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为了抵扣虚开增值税所产生的税款,虚构收购牛皮,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为由,提请依法判处。庭审中,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未能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等为由,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在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幅度内量刑处罚,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以归案认罪态度好为由,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同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系初犯,公安机关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后即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且被告人的行为也未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故此,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以其朋友郑某某的名字于2013年11月20日在罗甸县工商局注册成立了罗甸县某某某某箱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郑某某、注册资本:壹佰万元整、实收资本:贰拾万元整、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箱包、皮制品制造、销售),被告人是公司的管理者。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以罗甸县某某某某箱包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黄山市XXX家居有限公司签订四份购货合同(合同签订日期均为同一天),供方是罗甸县某某某某箱包有限公司,需方是黄山市XXX家居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金额总共1 927 820.5元。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在罗甸县某某某某箱包有限公司与黄山市XXX家居有限公司没有实际发生购销货物、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在罗甸县国税局虚开增值税发票22份(金额1 647 709.81元,销项税额280 110.69元,价税合计1 927 820.48元),之后,陈某某于2014年4月份收到增值税发票后将12.7万元打给周某某转被告人。2014年6月23日,黄山市XXX家居有限公司通过公司账户向罗甸县某某某某箱包有限公司汇款495 000.00元。为抵扣其所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被告人以收购生牛皮为幌子,伪造收购清单,于2014年4月22日在罗甸县国税局领取农产品收购发票200份,并于2014年5月30日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38份,虚开金额为3 709 200.00元,计提进项税额人民币482 196.00元(未抵扣),价税共计4 191 396.00元。罗甸县国税局于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7月22日对罗甸县某某某某箱包有限公司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6月15日纳税情况进行检查,调查发现该公司存在违法事实,罗甸县某某某某箱包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已正常申报入库80 000.00元,2014年6月23日该公司主动缴纳增值税196 931.45元、滞纳金689.26元,正常抵扣金税工程设备3 179.24元,罗甸县国税局于2014年8月29日对该公司作出罗国税〔2014〕1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50 000.00 元,逾期加处罚款7 500.00元),该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主动缴纳全部罚款。

另查明:2014年10月19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被告人徐某某到案接受讯问,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徐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罗甸县国税局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

2、照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的具体身份信息情况。

3、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9月21日,罗甸县国家税务局将罗甸县某某某某箱包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移送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于9月24日受案侦查,经查,徐某某于2014年5月26日在罗甸县国税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价税合计1927 820.48元,公安机关于10月1日立案侦查,10月19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徐某某,10月20日,徐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经审讯,徐某某对其虚开增值税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4、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现金缴款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取保候审,且被告人缴纳保证金10 000.00元。

5、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案件情况调查报告、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税务机关将罗甸县某某某某箱包有限公司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对该公司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追缴增值税196 931.45元,处以50 000.00元的罚款。

6、帐户明细清单:证实罗甸县某某某某箱包有限公司及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甸支行开设帐户的基本情况。

7、增值税纳税申报统计表、销售统计表、农产品收购发票统计表:证实罗甸县某某某某箱包有限公司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纳税申报、销售货物以及开具38份农产品收购发票。

8、购货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SXXXXX2、SXXXXX1、SXXXXX0、SXXXXX3:证实2014年4月15日黄山市XXX家居有限公司与罗甸县某某某某箱包有限公司签订4份购货合同的基本情况(购买物品:手袋、钱包,总价值1 927 820.50元)。

9、记帐凭证、领条、入库单:证实罗甸县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31日收购牛皮、预付收购款的相关情况。

10、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序号0XXXXX07-0XXXXX20;0XXXXX01-0XXXXX08):证实罗甸县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向安徽省黄山市XXX家居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具体情况,开具发票的总价值为1 647 709.81元,税额280 110.69元。

11、记账凭证及工作册:证实罗甸县某某某某有限公司2014年5月份发放工资54 680.00元的具体情况。

12、罗甸县某某某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罗甸县某某某某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系郑某某,公司获得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并在罗甸县国税局进行了税务登记以及郑某某的身份信息。

13、罗甸某某某某箱包有限公司章程:证实罗甸县某某某某有限设立公司章程的情况。

14、验资报告:黔南黔元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证实罗甸县某某某某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已于2013年11月18日由郑某某、徐某某首次出资20万元,其余资本在2年内缴足。

15、罗甸县某某某某有限公司缴纳税款明细表及凭证:证实罗甸县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已经缴纳虚开增值税所产生的税款196 931.45元,且缴纳了滞纳金689.26元,缴纳了罚款57 500.00元。

16、罗甸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罗甸县某某某某箱包有限公司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情况说明、农产品收购发票统计表:证实罗甸县某某某某箱包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共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38份,发票金额(价税合计)3 709 200.00元,计提进项税额482 196.00元,价税共计4 191 396元。

17、关于给罗甸县某某某某箱包有限公司代理记账的情况说明:罗甸县源丰会计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实某某公司开具了几百万的农产品收购发票和190多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提供代理业务约定委托书证实双方存在委托关系。

18、农产品收购发票复印件:证实罗甸县某某某某箱包有限公司开具38张农产品收购发票中每张发票的具体情况。

19、关于黄山市XXX家居有限公司稽查协查案件的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4月10日安徽省休宁县国家税务局对罗甸县某某某某箱包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金额1 647 709.81元、进项税额280 110.69元、价税合计1 927 820.50元)的进项税额280 110.69元不予抵扣,依法补缴入库。

20、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台州银行存款业务回单: 证实黄山市XXX家居有限公司与罗甸县某某某某箱包有限公司在银行的汇款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我表妹徐某某在罗甸县开了一家公司,2014年4、5月份的时候,我介绍一个叫“云”的男子(在安徽省黄山市休宁县开公司)与徐某某认识,让他们商量生意上的事情。后面这个叫“云”的男子来徐某某在罗甸的公司考察,是我和徐某某去贵阳接他的,但是具体他们是怎么商量生意的我就不知道了。后来他们做成生意之后,徐某某还让对方打了一笔12万多元的钱到我的卡上,这笔钱我取给徐某某了。后来,徐某某的公司出事后,徐某某跟我借了13万元打在陈某某的卡上。

2、证人彭某某的证言:我是罗甸县源丰会计公司的负责人,2014年3月我们公司与罗甸县某某公司有委托代理做账业务,2014年4月份,徐某某提供了他们公司的销售合同,上面的金额是190多万元,我们就为他开了19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面我看见徐某某在我们公司开具的100多万元农产品收购发票,我就觉得他们提供的数据不真实,我就到国税局反映这个情况,国税局的工作人员叫我不要帮她抵扣税款,然后我就把这些农产品发票作废了。后来徐某某说她已经到国税局说过了,可以抵扣的,我们公司又开了100多万的农产品收购发票,后来我去国税局咨询,他们说等调查清楚再说,我又把这些发票作废了。

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罗甸县某某公司的徐某某到我的皮革厂来购买过两次皮子,总价值3 000.00元左右。我们没有帮徐某某加工过生牛皮。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014年2月份,我到罗甸县某某公司上班,负责机器的维修,开始公司有20多人,到后来只有7、8个人了。上班期间,我从来没有帮徐某某收购过生牛皮,也没有从她那里领取过收购生牛皮的款项,我的身份证拿给徐某某办了一张工行的银行卡,这张卡现在在徐某某身上。

5、证人廖某某的证言:2014年3、4月份我是通过微信认识徐某某的,我去过她的工厂,但是没有在里面上班,后来我把我的身份证借给徐某某去工行办了一张银行卡,我从来没有帮她收购过生牛皮。

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我和徐某某没有见过面,我只知道她是因为我们公司(安徽省黄山市XXX家居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冯某某认识周某某,通过周某某介绍知道徐某某在贵州开有一个皮包加工厂,准备叫我们公司和徐某某的工厂合作。2014年4月份,我们公司就和徐某某的公司签订了购货合同,约定我们向徐某某公司购买190多万的皮包和钱包,徐某某分四次向我们供货及开具增值税发票,我们收到货之后一周内付款。后来徐某某打电话给冯某某,要我们先给他们打12.7万元(打到周某某账户,徐某某已拿到该笔钱)的订金,后来徐某某又联系冯某某说,货已经做好了,她先把购货的19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开给我们,叫我们先把49.5万元的货款打给她,我们收到增值税发票之后就打了49.5万元给徐某某,后来我们一直没有收到货,我们就派人去找徐某某,后来发现徐某某的公司已经关闭了,我们发现被骗了,就到休宁县公安局报案。

后来我们公司拿19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去抵扣税款,休宁县国税局发现发票有问题后,要求我们公司向休宁县国税局补缴了28万元的税款。之后,周某某退了12多万元给我们,这笔钱打到我的账户上的。

7、证人冯某某的证言:2014年4月22日我接管安徽省黄山市XXX家居有限公司,并成为公司的法人代表。2014年5月初,我的一个朋友周某某打电话给我说:“他在罗甸县办了一个工厂,主要生产钱包手套等皮制品,想供货给我,问我是什么意见”,我就回他说:“作为企业,做生意是很正常的,且对方报价便宜,也可以的”,之后,我一个人就去罗甸县了解对方的工厂生产情况,周某某介绍我认识其表妹徐某某,叫“徐总”。到罗甸后,周某某和徐总就带我到罗甸县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考察,之后我回到休宁,向公司股东说明情况,股东同意后, 2014年4月15日我公司与罗甸县某某某某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2014年6月11日我公司将定金127 236.12元汇到周某某的银行账户上,2014年6月23日,我在休宁建设银行通过公司账户向罗甸县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汇货款495 000.00元,随后,对方就把合同款的增值税发票寄给我,但没有收到对方发货,我就电话联系“徐总”发货的事情,徐说:“最近事情太多,等事情搞好后再给我发货”。过了几天后,对方没有发货,我就派一个业务员去罗甸县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核实相关情况后,发现工厂关门了,当时“徐总”在的,据“徐总”说我汇款给她的495 000.00元,一部分交国税了,一部分她自己取出来花了。后来,我打电话给周某某,说他骗我,周某某知道出事了,才陆续还了我公司13万元。2014年7月4日,因对方一直没有发货,我怀疑被合同诈骗后就到休宁县公安局报警。

2014年8月5日,我公司业务员龚某某在江西宜丰县找到周某某后,龚某某和我说:“周某某不承认货款这件事”,周某某说:“在这个事情中,他只是个中间介绍人,12万元货款打到他银行卡上后,就直接将货款汇给徐某某了”。后来,我连续打电话给徐某某,问她怎样解决货款的事情,由于双方话不投机,就挂断了电话。

8、证人龚某某的证言:我是黄山市XXX家居有限公司的销售代表(业务员),主要负责公司的销售及日常突发情况。2014年4月份冯某某接手黄山市XXX家居有限公司成为老板(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后,冯某某的朋友周某某介绍其认识徐某某,在接触的过程中,双方有互相合作的意向,经过互相了解以后,冯某某于2014年5、6月份去罗甸考察徐某某所在公司的状况。后来冯某某就和对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内容是黄山市XXX家居有限公司从徐某某公司采购相关产品(半成品、成品),黄山市XXX家居有限公司主要进行外包装和销售,合同签订后,我公司通过公司帐户给徐某某公司汇款495 000.00元,这笔款是向徐某某采购产品的货款,钱汇过去后,徐某某通过快递公司寄给我公司一张发票,发票金额是190万元,我公司通过电话等方式催徐某某发货,徐某某说没有货,之后就不接电话,也联系不上徐某某。

2014年6月30日,我公司老板冯爱云指派我去罗甸与徐某某处理公司的事情,到了罗甸以后,我就找到徐某某处理公司的事情,由于双方协商不成,后来几天,也联系不上徐某某。

9、证人陈某证言:我陪廖某某拉过一次罗甸县某某某某有限公司的东西到独山后认识周某某的,之后就没有给他们拉过货了。

10、证人金某某证言:我是2014年3月10日去罗甸县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上班一直到2014年6月5日,主要工作是做皮包和围腰。

11、证人严某某证言:我是2014年3月8日去罗甸县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上班,主要工作是做小皮包和围腰等。

(三)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11月20日,我用我朋友郑某某的名字在罗甸县工商局注册了罗甸县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公司的地址是在罗甸县逢亭镇祥林小学空置的校舍。公司的法人代表是郑某某,但是真正管理公司的是我,表面上有两个股东,但是公司是由我一个人出资,公司的所有事情都是我负责。我们公司的主要业务是加工皮具,原材料是我从浙江海宁购买来的,在贵州我只是在独山县购买过5 000.00元的原材料。廖某某、王某某都没有帮我收购过生牛皮,我们公司加工的皮具都不合格,那只是做给外面的人看的,是个幌子,我们公司没有实际的销售收入。2014年5-6月,我们公司向税务机关虚假申报了1 647 709.81元的销售收入,缴税8万元,后来我们公司被稽查之后,我自己到税务机关补缴了196 931.45元的税款。

我承认我们公司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2014年5月26日,一共虚开增值税发票22份,金额1 647 709.81元,销项税额280 110.67元,价税合计1 927 820.48元,这些增值税发票是为安徽省黄山市休宁县XXX家居有限公司开的;还虚开了3 709 200.00元的抵扣税款发票(农产品收购发票),这个被税务机关发现就没有抵扣税款。

2014年5月份的一天,我接到陈某某(浙江人,安徽省黄山市XXX家居有限公司的股东)的电话,他在电话里面问我们公司是否有增值税专用发票,我说有,他说他们公司有出口指标,但是他们公司的进项不够,叫我帮他虚开19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他好拿去作抵扣,他承诺按6.5%的税率给我,并在电话说他会按照购销合同上的货款钱打到我公司账户,过后,我再把货款钱打还给他,我同意之后,我就帮他以黄山市休宁县XXX家居有限公司虚开了1 927 820.4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我虚开的这些增值税发票是按照陈某某从网上把购货合同发给我后开具的,我通过快递寄给他的,6月份陈某某将12多万元税钱打在周某某的卡上,周某某取出来给我了。我们公司与黄山市休宁县XXX公司没有实际的业务往来。2016年6月20日,陈某某就通过黄山市XXX家居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转了49.5万元货款到我公司账户上,之后,被国税局稽查,从货款上扣掉罗虚开增值税发票数额应缴纳的税款30多万元后,还有23万元,我将这笔款打到周某某一个朋友的账户上,其中10万元是我用于还给周某某的欠款10万元,之前是周某某替我还给XXX家居有限公司13万元(周某某将这笔钱打到休宁XXX陈某某账户上),所以13万元也是还给周某某的。

以上证据业经庭审中举证、质证,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罗时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部分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确认以上所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罗甸县某某某某箱包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黄山市XXX家居有限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为黄山市XXX家居有限公司虚开了190多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为280 110.69元,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并应依法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即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视为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已被行政机关处罚,其主动退还税款,且主动缴纳罚款及罚金,其犯罪行为未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及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从轻处罚于法有据,依法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徐某某在行政机关所缴纳的罚款可折抵罚金。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上述相关量刑情节,为保护国家的税收征管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监督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四百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捌万柒仟伍百元【¥87 500.00,已缴纳,(其中57 500.00元系行政机关因本案处罚,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明权

审判员  韩召卫

审判员  王文福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王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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