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18
公诉机关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贵州省余庆县人。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9日,被余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大约在1984年,被告人李某某以60元的价格在余庆县构皮滩镇街上购买了一支火药枪,后一直非法持有。经鉴定,该枪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具备杀伤力。因此,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将该枪支交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彭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持有具备杀伤力的火药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主观恶性、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综合进行考虑,予以量刑。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陈 静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陈太松(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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