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吴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18
公诉机关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生于贵州省贞丰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贞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泽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8日,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号普通客车从贞丰县珉谷镇沿309省道往龙场镇方向行驶,于当日17时40分,行驶至309省道388KM+920M(小地名:龙场新菜园)处时,车辆失控驶离行驶方向,撞击并碾压路外儿童卜某杰、卜某莹后又撞上李某某家房屋,造成卜某莹当场死亡、卜某杰受伤,车辆及李某某家房屋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对吴某某提取静脉血液,并送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其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4.16mg/100ml。后经贞丰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卜某莹之死亡原因属道路交通事故所致之颅脑、胸腹严重损伤并多器官功能障碍死亡。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调查,认定吴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号普通客车从贞丰县珉谷镇沿309省道往龙场镇方向行驶,于当日17时40分,行驶至309省道388KM+920M(小地名:龙场新菜园)处时,因车辆失控驶离行驶方向,撞击并碾压路外儿童卜某杰、卜某莹后又撞上李某某家房屋,造成卜某莹当场死亡、卜某杰受伤,车辆及李某某家房屋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对吴某某提取静脉血液,并送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其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4.16mg/100ml。后经贞丰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卜某莹之死亡原因属道路交通事故所致之颅脑、胸腹严重损伤并多器官功能障碍死亡。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调查,认定吴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同时查明,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某叫围观的群众帮忙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处理,并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卜才军某甲(系卜某莹、卜某杰之父)经济损失69700元。余款已经本院龙场人民法庭调解处理,卜才军对吴某某表示谅解;被告人吴某某还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房屋损失人民币1600元,同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系陈某某电话报警至贞丰县公安局。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于1968年5月11日生于贵州省贞丰县。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吴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卜某莹、卜某杰、李某某无责任。

4、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卜某莹于2015年8月28日17时40分在贞丰县境内309省道388KM+920M(小地名:龙场新菜园)处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死亡。

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证实×××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吴某某以及被告人吴某某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

6、收条二份、领条一份、协议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支付被害人卜某莹丧葬费、卜某杰医疗费共计人民币69700元以及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房屋损失人民币1600元。

7、(2016)黔2325民初172号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家某乙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二)证人证言

1、黄某伟证言:2015年8月28日上午11点左右,我和我朋友小谭又、罗某在挽澜办事,吴某某打电话给我说要到我家玩,我就给他说我一会就回家。到下午1点左右,我和我朋友小谭又、罗某到贞丰盛丰大厦的家里,到家后我拿了两瓶劲酒来喝,喝得半瓶左右吴某某就到我家了,吴某某到了后,罗某就先走了,我们三人就将剩下的一瓶半劲酒喝完了,我们是以斗地主的方式喝酒,吴某某大概喝了2两左右,到下午4点左右,喝完酒后我就叫我妻子去买鱼来吃,鱼买来后,吴某某说有事情要去龙场处理,吴某某就走了。到下午7点左右,吴某某打电话给我说他在交警队,还说他驾车在龙场镇把人撞死了,之后我就到交警队了。

2、黄某斌证言:2015年8月28日17时30分,我从龙场镇街上买东西回到家门口时,看见卜某兴的孙子、孙女在我家门口玩,当时卜某兴的孙子蹲在贞丰往龙场方向的右侧道路的边沟中,孙女打着一把雨伞站在贞丰往龙场方向右侧道路边上。我到家中大约5分钟左右,听到路上有碰撞的声音,就从家中跑出来看,看见卜某兴的孙女扑在地上,且内脏都被车压出来了,右侧道路上停着一辆黑色越野车,该越野车右前侧撞上我们寨子的李某某家房屋,卜某兴抱着刚才在道路沟中蹲着的孙子,其头部在流血,是谁报警和打急救电话我不知道。

3、蒲某某证言:我与卜某兴系兄弟关系。2015年8月28日17时40分,天正下着小雨,我在家里看电视,看见一辆小车速度很快的从贞丰往龙场方向行驶,该车从我家屋前行驶过去后,我对我妻子说这辆车的速度那么快,要出事,我刚把话说完,就听到“碰、碰”的两声巨响,我就从家里跑出来看,看见刚才从我家门前经过的小车撞上了李某某家房子,我走到李某某家去看,刚走了10多米,我看见卜某兴家孙子卜某杰侧睡在贞丰往龙场方向右侧道路的边沟内,头部还在流血,我就把卜某杰从路边的沟内抱起来,之后还看见卜某莹在黄某斌家门口,且身体内的器官已外露。当时现场来了很多人,周围的群众叫我把卜某杰送到龙场医院检查,这时有一辆面包车从事故现场经过,我叫这辆车把卜某杰送到贞丰县人民医院检查,到贞丰县人民医院后,因为该医院的CT坏了,我们又到贞丰县永丰医院照CT,当时医生说卜某杰受伤严重,建议我们转院至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治疗,当天晚上贞丰县人民医院的救护车把我和卜某杰送至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治疗。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吴某某供述:2015年8月28日下午15时许,我在盛丰大厦黄某伟家喝酒,当时喝的是38°白酒,喝酒的人有我、黄某伟,还有两个男子我不认识,我们四人总共喝了一瓶白酒,我们是以打牌的方式喝的。在打牌的过程中,我总共喝了4次酒,每次喝的都是一次性塑料杯的十分之一。17时许,我喝完酒就准备回家,就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贞丰往龙场家里行驶,当时车上只有我一个人,大概20分钟后,我行驶到龙场镇新菜园的一段弯路,在我前方10多米处有2个小孩在道路右侧边沟上玩耍,当时路上有积水,我驾驶的车辆有点打滑,开始向道路右侧侧滑,车辆就骑在路边的沟上行驶,之后就撞到在沟边玩耍的2个小孩,我撞到他们后就停车下来看,看见两个小孩是一男一女,还有一个老人过来抱着那个小男孩,那个小男孩头部在流血,另一个女孩的肚子已被压破,内脏散落在体外,我就叫路边的群众帮我报警,后来龙场派出所的民警到现场后就把我带到交警队来了。

(四)鉴定意见

1、(贞)公(刑)技(尸)检字[2015]3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卜某莹之死亡原因属道路交通事故所致之颅脑、胸腹严重损伤并多器官功能障碍死亡。

2、兴运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2015]09鉴字第0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肇事前转向系、制动系、灯光系、车身及其它装置安全技术状况合格。

3、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法毒鉴字第0795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吴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04.16mg/100ml。

(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309省道388KM+920M(小地名:龙场镇新菜园)。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案发后又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吴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蒋井辉

审 判 员  魏祥英

人民陪审员  杨胜斌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唐鹏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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