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被告人毛元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毛某某,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8日被羁押,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阡县看守所。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仁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毛某某伙同他人窜至被害单位即石阡县城国际名豪(系房地产开发项目)一号楼四层,用钳子将电槽里入户的湖南通宝牌600米电线剪断盗走。被告人毛某某在逃离现场时被国际名豪保安发现后追赶,被告人毛某某随后被抓获并被移送至赶往现场的石阡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民警。石阡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并从被告人毛某某处扣押了红、蓝和黄绿双色电线共计150米(各50米)和钳子一把。经石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国际名豪被盗电线价值人民币3 480元。现石阡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将扣押的电线已发还被害单位李某某。 另查明,被告人毛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7日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1 000元,于2009年3月27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含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逮捕决定书(含逮捕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8)天法刑初字第1348号刑事判决书、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穗公开刑释字(2009)0142号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含照片)、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含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物证钳子,证人周某某、王某某、喻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估价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片(含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含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石阡县城国际名豪价值人民币3 480元的入户电线,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毛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属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毛某某的犯罪事实、坦白及前科等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毛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毛某某在拘役三至六个月内判处及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毛某某使用的钳子系作案工具,应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 二、作案工具钳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 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勇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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