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琪贩卖毒品二审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3:18
原公诉机关凯里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琪,出生于贵州省凯里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凯里市看守所。

凯里市人民法院审理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琪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了(2015)凯刑初字第5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琪,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 2015年8月17日19时许,吸毒人员李某某电话联系张琪,向张琪购买甲基苯丙胺。约定好在张琪暂住的凯里市宁波路鑫鼎国际名居鑫瑞居小区门口进行交易后,20时许,张琪来到小区门口将一甲基苯丙胺零包贩卖给李某某,获毒资300元。二人交易完成后,被布控民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张琪处查获毒资300元和一部苹果手机,从李某某处查获一个甲基苯丙胺零包(净重1.6克)。后又从张琪的暂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零包32个(净重26.4克)、麻古5颗(净重1.0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电子秤一台、毒品分装卡袋(小塑料袋)若干。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苹果牌手机一部,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通话清单,4、辨认笔录,5、扣押物品清单,6、毒品称重记录及指认照片,7、毒品初检报告书、(黔)公(司)鉴(毒)[2015]Q0189号毒品检验鉴定书,8、抓获经过,9、被告人张琪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琪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非法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庭审中,被告人张琪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二、被告人张琪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由扣押机关凯里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上缴国库;作案通讯工具金黄色苹果牌手机一部、电子秤一台、毒品分装卡袋若干,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琪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上诉人被抓获的时候只贩卖一个1.6克零包,贩卖毒品的数量应该认定为1.6克。其中卡袋不是毒品,在住所搜查出的27.4克毒品应该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故不能认定贩卖毒品数量为29克。二、上诉人坦白认罪,系初犯,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判决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在原判决书中分项列述,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张琪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张琪称其贩卖毒品数量不能认定为29克的上诉理由,经查,2015年8月17日贩卖1.6克毒品给李某某的事实清楚,在其住所搜查出26.4克甲基苯丙胺零包、1克麻古及毒品分装毒品卡袋若干。张琪系吸毒人员也是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其暂住地查获的毒品应该认定其贩卖毒品数量,其卡袋虽然不是毒品,但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印证上诉人张琪贩卖毒品的事实。一审在量刑时已经考虑上诉人张琪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张琪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劲松

审判员  潘年钢

审判员  陈生燕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章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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