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等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出生于贵州省黎平县,2015年5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黎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出生于贵州省黎平县。2015年5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黎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1995年12月2日出生贵州省黎平县,2015年5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黎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出生于贵州省黎平县,2015年5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黎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石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黎平县,2015年8月14日因本案被黎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黎平县人民法院审理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张某甲、杨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黎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5月10日,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张某甲、杨某在广东省佛山市一起商议回黎平县盗窃摩托车。并于当日由被告人杨某驾驶自己的“五菱宏光S”型×××号面包车带着其余三被告人从广东省回到黎平县。从2015年5月11日起至13日期间在多地多次实施盗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张某甲、杨某在从广东省赶往贵州省黎平县途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县独峒乡街上时,以推车剪线打火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杨某甲停放在自家门口的一辆黑色“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之后以700元出卖给被告人石某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3840元。
2、2015年5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杨某驾驶面包车带着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张某甲来到黎平县中潮镇街上,在网络中心门口盗窃得被害人吴某某红色铃木牌两轮摩托车一辆,之后以1200元出卖给王某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3150元。
3、2015年5月1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张某甲、杨某在中潮镇盗窃得摩托车后,驾驶面包车又来到顺化乡顺洞村,盗窃得被害人石某某停放在自家门口的红色铃木牌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3058元。
4、2015年5月1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张某甲、杨某来到黎平县双江镇街上,在顺意招待所门口盗窃得被害人徐某某的黑色仿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一辆,之后以500元出卖给陆某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1400元。
案发后,上述被盗的摩托车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杨某甲、吴某某、石某某、徐某某。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三、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四、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五、被告人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六、作案工具八号六角扳手一个,尖嘴剪线钳一个,赃款1084.0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本院上缴国库。作案交通工具五菱宏光牌面包车一辆及机动车行驶证一本,依法予以没收,由黎平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宣判后,被告人杨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春和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张某甲于2015年5月11日至13日期间多地多次盗窃他人摩托车以及原审被告人石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案发后,被盗窃的摩托车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的事实清楚。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陆某某、陆某某、陆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石某某、徐某某、杨某甲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及发还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张某甲、石某某和上诉人杨某对盗窃摩托车及其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在本案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杨某和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张某甲、石某某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伙同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石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根据上诉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量刑适当,故上诉人杨春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振宁
审判员 汪 汕
审判员 杨 宁
二○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彭开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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