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德昌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3:18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德昌,出生于贵州省凯里市,革家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凯里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正彪,日介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人金某甲,革家人,贵州省凯里市人。系被害人金某乙之父。

原审原告人刘某某,革家人,贵州省凯里市人,流水组。系被害人金某乙之母。

委托代理人郑家林,贵州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凯里市人民法院审理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德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4)凯刑初字第3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金德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金德昌,询问原审原告人金某甲、刘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3月19日晚,被告人金德昌与被害人金某乙在凯里市龙场镇渔山村流水组金应先家饮酒。二人醉酒后发生口角,行至该组芦笙场小路处厮打。厮打过程中滚下一斜坡,金德昌起来后骑在金某乙肚子上,拳打金某乙头部,造成金某乙右颞顶部受伤。二人被劝开后,金某乙被金再和送回家。3月20日以后,金某乙身感不适,在家休息,生活由其母刘某某照顾。2014年3月31日,金某乙昏倒在家中,后被送到医院检查。医生称金某乙病情危重,要一万元以上的手术费用,且救活后可能成植物人,金某乙亲属放弃治疗。2014年4月1日,金某乙死亡。经法医鉴定,金某乙死亡原因系被他人用拳脚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金某乙死亡原因符合颅内出血、脑疝形成;金某乙颅脑损伤与外伤有因果关系,外伤是主要原因;金某乙延误及放弃治疗对死亡有促进作用,系死亡的次要原因。2014年4月2日,被告人金德昌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龙场派出所接受询问,当日被刑事拘留。另查明,被害人金某乙亲属支付凯里市龙场镇卫生院急救车出车费、急救出诊费计200元,支付凯里市第一人民医院CT费660元,支付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治疗费225.40元、药费4.16元。原告人金某甲、刘某某有子女6人。案发后,金德昌已赔偿金某乙亲属3000元。

原判认定上诉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证言,2、被告人金德昌的供述,3、现场勘查检验工作记录、现场勘查绘图、现场照片,4、尸检照片,5、指认现场笔录、照片,6、凯里市第一人民医院放射科CT诊断报告单,7、凯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凯)公(司)鉴(尸)字[2014]049号法医学尸体鉴定书,8、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1026号法医临床鉴定书,9、户籍证明, 10、到案经过,11、凯里市龙场镇卫生院的门诊收费票据2张、凯里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收费专用票据1张、黔东南州人民医院的收费专用票据3张,12、凯里市龙场镇渔山村民委员会的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金德昌与被害人金某乙酒后滋事,金德昌故意非法损害金某乙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已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金德昌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害人金某乙延误及放弃治疗对死亡有促进作用,系死亡的次要原因,对被告人金德昌可酌情从轻处罚。金德昌赔偿金某乙部分损失,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金德昌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刘某某遭受了物质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刘某某的请求中,医疗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三项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不属于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对此项诉求,不予审查。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刘某某举证的情况及本案实际,判决被告人金德昌赔偿四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德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被告人金德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刘某某物质损失40000元,扣除已赔付的3000元后,余额37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刘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金德昌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一)、金某乙右颞部受钝性外力打击致其颅内出血,非金德昌拳脚所致,系摔跌所致。(二)、金某乙有重大过错,一审量刑没有考虑金某乙的过错责任,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三)、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因为认定金某乙死因错误而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改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一致。针对金德昌的上诉,原审原告人金某甲、刘某某答辩:被害人是被告人故意伤害致死的。答辩人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损失大大超过4万元,一审判决被告人赔偿4万元已经极少,被告人还提出上诉,实在是太无理了,说明被告人根本就不认罪伏法,应当对其严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庭审质证,查证属实。二审期间,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金德昌对被害人金某乙实施伤害行为,并导致其死亡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法医学尸体鉴定书、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1026号法医临床鉴定书等证据予以印证。被害人金某乙在被金德昌伤害后未受到二次伤害,被害人金某乙的延误治疗及其亲属放弃治疗对死亡结果有促进作用,但也只是次要作用。虽然金某乙的死亡结果不是金德昌所期望的,但本案上诉人金德昌对被害人金某乙实施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并未中断。经查,本案被害人在本案中并无重大过错,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德昌与被害人金某乙酒后滋事,金德昌故意伤害被害人金德昌身体,致其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一审在民事部分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汪 汕

审判员  潘年钢

审判员  陈生燕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章 杰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