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飞飞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家住黄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飞,出生于贵州省黄平县,凯里市“夜猫子扎啤吧”负责人,因本案于2014年8月22日被行政拘留15日,2015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凯里市看守所。
凯里市人民法院审理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飞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凯刑初字第4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飞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潘某某,讯问李某飞,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8月1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飞与张龙(未到案)到凯里市苗都客车站旁“夜猫子扎啤吧”准备开门营业,因被害人潘某某坐在该酒吧门口,在要求潘某某离开酒吧门口过程中,张龙与潘某某发生争执,继而二人发生扭打,后被人劝开。劝开后潘某某在打电话过程中又与张龙发生冲突,并扭打在地上,李某飞便从门面内出来与张龙一起对潘某某实施殴打,致潘某某右眼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潘某某右眼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李某飞被行政拘留十五天后,在等待法医鉴定期间外出,于2015年5月31日被广东铁路警方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李某飞已向潘某某支付医疗费1万元。
原判认定上诉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2、证人沈某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4、抓获经过,5、赔偿款收据、(凯)公(司)鉴(伤)字[2015]第049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被告人李某飞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飞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被告人李某飞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潘某某遭受了物质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认证的事实,确定潘某某的合理费用有:医疗费和检查费19285.01元、误工费5043.96元、交通费1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40元,共计28770.97元。被告人李某飞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且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二、被告人李某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8770.97元,扣除先于赔偿的人民币10000元,还应赔偿人民币18770.97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原告人潘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飞均不服提出上诉,潘某某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没有支持上诉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是错误的,其护理费应该为28437元(365天(43天(3350.11元。2、一审法院只认定上诉人住院43天的误工时间,没有计算在贵医医院、西南眼科医院检查治疗的误工时间。3、一审法院应该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后续治疗费的金额。4、刑事部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对上诉人的刑事判决。二审期间,上诉人潘某某提交了三组证据:(一)潘某某受伤后照片,证明需要有人护理。(二)潘某某的行车证及稻谷加工厂税务登记证,证明其有固定的收入。(三)联通电话清单一份,证明案发过程中上诉人潘某某打了报警电话。李某飞的上诉理由:1、上诉人是看到张龙被潘某某压在身下,张龙已经呼吸困难了,生命垂危,上诉人才打了潘某某背上两拳、踢了他一脚,在本案起因上潘某某有过错,潘某某眼睛的伤并不是上诉人造成的,上诉人的行为是一种见义勇为的行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有期徒刑六个月或者缓刑。针对潘某某提出的证据法院组织了质证。李某飞的质证意见:潘某某提供受伤的照片证明受伤的部位的眼睛,手脚是正常,其生活能够自理,不需要他人护理,不存在护理费。潘某某提供的稻谷加工的税务登记证和行车证应该在一审的时候提供。潘某某提供的电话清单上打报警电话110是别人帮打的,与民事赔偿无关。
经审理查明:潘某某提供的照片,确实证明潘某某被伤害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护理费的具体数额及是否需要护理。潘某某提供的行车证及稻谷加工厂的税务登记证,只能证明潘某某从事收购稻谷及加工的主体经营资格,但并不能证明潘某某收入的具体数额。潘某某提供的电话清单,该证据确实可以证明潘某某的手机有报警的记录,但与本案的潘某某要求支持的请求无关联性,不能作为其要求赔偿数额的证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庭审质证,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飞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潘某某提出要求判决赔偿43天住院护理费的上诉理由,其未提供相关医嘱,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也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故该条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针对潘某某上诉提出应该计算贵医医院、西南眼科医院检查治疗的误工费的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故该条上诉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一审已经明确,上诉人潘某某在进行后续治疗费产生后可另行提起诉讼。针对李某飞上诉称在本案的起因上潘某某有过的上诉理由,经查潘某某对本案的起因并无刑法上的过错,潘某某的伤系李某飞与他人共同致害,一审在量刑时候已经考虑上诉人李某飞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及赔偿了部分医疗费等情节已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在民事部分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劲松
审判员 潘年钢
审判员 陈生燕
二○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彭开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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