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朝红介绍卖淫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3:18
原公诉机关凯里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朝红,出生于贵州省石阡县。曾因犯容留卖淫罪,于2010年11月4日被凯里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现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后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凯里市看守所。

凯里市人民法院审理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朝红犯介绍卖淫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了(2015)凯刑初字第449号刑事判决,彭朝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彭朝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人彭朝红利用其经营的“韩式足浴”店,介绍他人卖淫,从中收取提成。2015年7月2日凌晨1时许,彭朝红以220元的价格介绍潘某某(16周岁)到凯里市韶山北路东方明珠酒店710房间内卖淫;以150元的价格介绍王某到凯里市永丰东路贝加尔酒店6329号房间内卖淫,从中获取违法所得人民币150元。后公安人员分别抓获嫖娼人员许某某、吴某某及卖淫女王某、潘某某。被告人彭朝红使用的犯罪工具手机一部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随案移送。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辨认笔录及照片,2、证人证言,3、凯里市公安局《扣押清单》,4、通话清单,5、抓获经过,6、凯里市人民法院(2010)凯刑初字第315号《刑事判决书》,7、被告人彭朝红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彭朝红为牟利介绍妇女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被告人彭朝红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曾因犯容留卖淫罪被本院判处过刑罚,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朝红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二、随案移送的犯罪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三、追缴被告人彭朝红违法所得人民币150元,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彭朝红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钟某某卖淫不是上诉人介绍的,对钟某某卖淫的事实不清楚。二、上诉人没有主动为卖淫人员找对象,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上诉人的认罪态度好,一审判处1年6个月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判决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在原判决书中分项列述,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彭朝红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上诉人称没有介绍钟某某卖淫的上诉理由,一审判决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认定该项事实。一审法院在量刑时也考虑到彭朝红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相关案情在一年六个月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朝红为牟利介绍妇女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劲松

审判员  潘年钢

审判员  陈生燕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章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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