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被告人陶加喜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陶某某,公民身份号码×××,贵州省石阡县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石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被告人陶某某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妻即被害人安云珍从石阡县河坝场乡往石阡县本庄镇方向行驶;当日12时许,当该车行驶至S305线209Km+950m处时,在超越贵州省湄潭县兴隆镇村民陈某某驾驶的辽10-58265变形拖拉机时,与该变形拖拉机车身左侧发生刮擦后倒地,造成安云珍左手被变形拖拉机左前轮碾压后在送往石阡县人民医院抢救途中死亡,陶某某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9月10日,经石阡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安云珍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10月20日,经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陶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证机动车不按规定超车等行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安云珍无责任。
另查明,受本院委托,石阡县社区矫正工作委员会调查证明,被告人陶某某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机动车合格证书(含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拖拉机驾驶证(含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含申请书、调解记录)、到案经过,证人陈某某、邓某某的证言,鉴定文书(含鉴定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含鉴定委托书及检车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照片和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含身份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载人且在超越车辆过程中,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诉讼过程中,陶某某能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陶某某的犯罪事实、坦白及其妻已死亡的客观情况,本院决定对陶某某从轻处罚。陶某某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对陶某某在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对陶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在村民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勇
审 判 员 王金妮
人民陪审员 任达光
二O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毛友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