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春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3:18
原公诉机关雷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龙,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人。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

雷山县人民法院审理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雷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5月8日,被告人陈某龙与东莞市以纯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东莞市以纯集团有限公司特许陈某龙在雷山县丹江镇经营“Yishion以纯”品牌,合同期限至2013年5月7日。特许经营合同期满后,东莞市以纯集团有限公司不再与陈某龙续签特许经营合同。2013年8月4日、9月10日陈某龙分两次到广东省广州市进购不同品牌的服装进行销售,为提高所进购的服装的销售产量,被告人陈某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东莞市以纯集团有限公司的许可,在其进购的1016件服装的服装吊牌上贴附与东莞市以纯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YISHion以纯”)相同的商标,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吊牌价格金额总计26.2847万元。

原判同时查明,东莞市以纯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东林于2008年1月14日取得“YISHion以纯”商标注册证,并于同日将该注册商标授权给东莞市以纯集团有限公司使用,有效期限为2008年1月14日至2018年1月13日。被告人陈某龙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尚未销售。

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龙违反国家商标法律规定,未经东莞市以纯集团有限公司的许可,在其批发的服装上使用假冒的 “YISHion以纯”注册商标,销售明知是假冒的“YISHion以纯”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经营数额达26.2847万元,属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陈某龙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未销售,也未给权利人造成损失,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35000元。二、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龙处扣押的1016件假冒注册商标服装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龙以“一审判决以尚未销售的吊牌价作为非法经营数额属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量刑过重,该批服装批发价仅3.238万元”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某龙于2013年8月4日、9月10日分两次到广东省广州市进购不同品牌的服装进行销售,为提高所进购的服装的销售产量,陈某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东莞市以纯集团有限公司的许可,在其进购的1016件服装的服装吊牌上贴附与东莞市以纯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YISHion以纯”)相同商标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原判已经列述,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中,上诉人陈某龙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所列的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陈某龙提出 “一审判决以尚未销售的吊牌价作为非法经营数额属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量刑过重,该批服装批发价仅3.238万元”的上诉理由。经查,陈某龙两次购进不同品牌的服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私自打印冒用“YISHion以纯”商标对购进的服装进行粘贴,并以其认可的价格进行重新更改标价,结合陈某龙之前的经营销售惯例,其没有在商铺显耀位置发布与吊牌标注价有出入的促销广告牌,而是以吊牌上的标价为基础,根据市场销售实际以及顾客的喜好等灵活处置,故预售服装吊牌价即为实际销售参考价,也即标价,除此别无其他参考价格。一审判决以侵权商品的吊牌标注价格作为认定非法经营数额,并据此定罪量刑,并无不当。理由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至于罚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7〕6号)第四条的规定,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据此,一审判决根据前述事实,以未销售之情形对陈某龙定罪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3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陈某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经营的服装上冒用“YISHion以纯”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26.2847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为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安武

代理审判员  吴 萍

代理审判员  邓红霞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肖 遥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