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某滥伐林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3:18
原公诉机关从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从江县,2015年4月22日因本案被从江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8日从江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从江县看守所。

从江县人民法院审理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从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事实清楚,

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农历10月,被告人梁某某以24000元与宾建明购买得位于从江县谷坪乡银上村“领务”坡的杉树后,于2015年4月11日在未办理木材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孟某某等人将其购买在“领务”坡的杉树进行滥伐。经测量和计算,被告人梁某某滥伐林木的蓄积为51.03立方米,材积为32.6977立方米。2015年8月22日,被告人梁某某雇请吴某某将被扣押的部分木材运输途径从江县木材检查站时被查获。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梁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二、对滥伐林木材积为32.6977立方米的杉原木予以没收,由从江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处理。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梁某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梁某某于2015年4月11日在未办理木材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孟某某等人将其购买“领务”坡的杉树进行滥伐。经测量和计算,被告人梁某某滥伐林木的蓄积为51.03立方米,材积32.6977立方米以及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的事实清楚。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宾某某、孟某某、贾某某、吴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到案经过、银上村无证砍伐的证明、从江县木材检查站的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梁某某对滥伐林木事实供认不讳。在本案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梁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经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蓄积51.03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原审法院鉴于上诉人梁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等情节,对其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量刑适当。对于上诉人梁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振 宁 

审判员  汪 汕   

审判员  杨 宁   

二○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生燕(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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