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贵州省天柱县人,农业户口。2015年5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天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4日经天柱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8月24日天柱县人民法院解除取保候审。现羁押于天柱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贵州省天柱县人。
天柱县人民法院审理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天刑初字第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和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0月27日12时许,被害人杨某某到天柱县凤城镇长久投资公司找被告人王某某索要债务,在该公司门口,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中被告人王某某致被害人杨某某左脚受伤。2015年2月5日,经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2015年3月26日,经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杨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害人杨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10月28日至12月4日到天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37天,花医疗费用2800.7元,后又到黔东南州人民医院和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检查和鉴定,共花检查费用1775.02元、鉴定费6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诉称: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医疗费5174.72元、误工费4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20元、营养费5920元、护理费11840元、交通费462元、住宿费2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83956.72元。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医疗费5174.72元、误工费5383.5元、护理费3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交通费462元、住宿费120元,以上共计15654.22元。此款扣除已赔偿的200元,尚欠15454.22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以被害人杨某某对于本案的发生有过错,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并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杨熙细出具的收条及刑事谅解书。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天柱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疾病证明书、病历、车票、发票、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证人邓某某、姚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由原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间相互印证,已形成有效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据此,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之事实和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某于2015年10月15日偿还被害人杨某某债务和医疗费人民币各二万元,获得杨某某谅解,有杨某某出具的收条和刑事谅解书为证。天柱县凤城镇北门社区居委会和天柱县司法局同意将王某某纳入社区矫正,有该居委会出具的承诺书和司法局出具的评估意见表证明。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上诉人王某某所提被害人杨某某对于本案的发生有过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已对此依法进行了论证,本院不予采纳,不再赘述。鉴于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某通过偿还被害人杨某某债务和赔偿医疗费取得杨某某的书面谅解,加之相关社区和司法行政部门同意将上诉人纳入社区矫正,本案又系因债务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本院决定对王某某宣告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七条、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2015)天刑初字第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2015)天刑初字第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和第二项即“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医疗费5174.72元、误工费5383.5元、护理费3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交通费462元、住宿费120元,以上共计15654.22元。此款扣除已赔偿的200元,尚欠15454.22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二、上诉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治安
审判员 吴秀恒
审判员 周劲松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章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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