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某某、田某某滥伐林木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某某,出生于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2月4日被施秉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施秉县看守所。
辩护人雷国忠。
辩护人魏景洲。
原审被告人田某某,乳名宝某某,出生于贵州省施秉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2月4日被施秉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施秉县看守所。
施秉县人民法院审理施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欧某某、田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施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欧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和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1月,被告人欧某某、田某某与吴某(已判刑)、廖某某(已判刑)商量以18000元购买吴某芳位于施秉县杨柳塘镇长田村蔡家庄组干田坡的马尾松山林,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同年11月21日请人砍伐,23日下午被施秉县公安局杨柳塘派出所民警查获,并当场将吴某带至派出所调查。四人所采伐的马尾松原木部分未出售的已被施秉县森林公安局依法扣押作变价处理。经施秉县林业局鉴定,被砍伐的树种为马尾松,林木株数202株,林木蓄积60.9273立方米。
另查明,被告人欧某某于2015年4月20日在施秉县森林公安局退赃4000元;2015年2月3日21时许,被告人田某某接到施秉县公安局杨柳塘派出所电话,让其在家等候施秉县森林公安局前往抓捕,同日22时许,施秉县森林公安局将被告人田某某抓捕归案。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参与砍伐林木的事实;主动缴纳罚金5000元。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欧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二、被告人田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欧某某以施秉县林业局不具备法定鉴定资质,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属无效证据,其系从犯为由提上诉。其辩护人亦以相同的理由为其进行辩护,并提出欧某某的行为应定性为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欧某某、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该二犯在一审庭审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施秉县林业局鉴定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施秉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施秉县看守所案件线索专递单、(2014)施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及吴通芳等3户林权证复印件、施秉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贵州省政府非税收入通用收据(手工)复印件、证人杨某某、龙某甲、李某甲、李某乙、龙某乙的证言、另案被告人吴某、廖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审庭质证,查证属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锁链,二审期间,上诉人欧某某未能提供新的证明其罪轻的证据,足以认定。据此,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欧某某、原审被告人田某某违反森林管理法规,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就擅自采伐林木活立木蓄积60.9273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关于上诉人欧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施秉县林业局不具备法定鉴定资质,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属无效证据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原判已根据法律规定对此作出论证,本院不再赘述,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欧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二被告人与另案被告人吴宁、廖明军系四人合伙购买山林砍伐,约定均等出资,利润均分,四人在犯罪中地位相同,作用相当,不存在主从犯之分,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欧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欧某某的行为应定性为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二被告人与另案被告人吴宁、廖明军不但共同商量合伙购买山林,还约定把砍伐好的原木出售给欧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即行擅自采伐,欧某某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林业资源管理制度,保护森林资源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治安
审 判 员 吴秀恒
代理审判员 肖玉坤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魏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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