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滥伐林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3:18
原公诉机关从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某,曾用名石某运,出生于贵州省从江县,2015年8月31日因本案被逮捕。现羁押于从江县看守所。

从江县人民法院审理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从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石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5月,被告人石某某为修建房屋,雇请贾某某、贾某某擅自将位于从江县高增乡岜扒村“弄两”坡石某某责任田上坎他人所有的杉树砍伐。经测量和计算,被砍伐林木的蓄积为60.1立方米,材积为38.5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石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交纳);二、对扣押的材积为38.5立方米的杉原木由从江县森林公安局退还给被害人;三、对作案工具油锯一台、柴刀三把,依法予以没收,由从江县森林公安局处理。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石某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石某某于2015年5月为修建房屋,雇请贾某某、贾某某擅自将位于从江县高增乡岜扒村“弄两”坡石某某责任田上坎他人所有的杉树砍伐。经测量和计算,被砍伐林木的蓄积为60.1立方米,材积为38.5立方米以及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的事实清楚。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任某某、王某某、贾某某、蒋某某、贾某某、石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高增乡岜扒村的村规民约、转让协议、林权证、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物证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对盗伐林木的事实供认不讳。在本案二审过程中,上诉人石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所有的林木蓄积60.1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原审法院鉴于上诉人石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等情节,对其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量刑适当。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于上诉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振 宁 

审判员  汪 汕   

审判员  杨 宁   

二○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生燕(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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