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交通肇事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18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贵州省贵阳市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2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因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8日由从江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6月19日从江县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从江县人民法院审理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从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和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2月21日,被告人蒋某驾驶×××小型轿车搭载蒋某甲、蒋某乙、王某某等人由从江县丙妹镇岜沙村沿从下线往从江县城方向行驶。15时30分,当车行驶至从下线6KM+200M处急弯下坡路段时,被告人蒋某因操作不当,先刮碰被害人董某某停靠在北侧道路边缘空地上的×××小型普通客车和碰撞行走在北侧道路边缘的被害人杨霜、黄某某、廖霜及廖某某停放在北侧道路的×××小型轿车。被告人蒋某驾驶的×××车辆继续向前行驶,刮碰被害人万某甲驾驶停于道路南侧路面的×××临时号牌的小型普通客车后,又碰撞被害人潘某某驾驶从南侧路面正向公路中间起步掉头的×××小型轿车,导致×××轿车向后侧滑碰撞被害人宋某某停驶于道路南侧路面上的×××越野车,造成被害人杨某某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廖某某、黄某某、蒋某乙、王某某不同程度受伤、上述六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从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从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廖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黄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蒋某乙所受损伤属轻微伤、王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蒋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已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家属85万元、黄某某前期住院医疗费,已得到被害人杨某某家属、黄某某、廖某某的谅解,并积极赔偿被害人董某某、宋某某、潘某某、欧某某的汽车损失。

同时查明,被告人蒋某已于2015年3月1日预付给被害人黄某某前期住院治疗费53000元,并于2015年6月6日与被害人黄某某达成关于后续治疗费用及人身损害赔偿的协议。被告人蒋某赔偿了被害人廖某某的汽车修理费3000元及住院治疗费50000元,并于2015年6月20日与被害人廖某某达成后续治疗费用的赔偿协议。被告人蒋某赔偿被害人蒋某甲修车费15500元、停车费300元及在贵州瀚羿睿博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贵阳晨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维修工时及材料费2500元。被告人蒋某已赔偿被害人董某某的汽车损失1000元、欧霜兴汽车损失500元、宋某某的汽车损失1000元,并与被害人潘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潘某某汽车损失24805元。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禁止被告人蒋某在缓刑考验期内驾驶机动车辆。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蒋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具备免于刑事处罚的条件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蒋某在一审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另有被告人蒋某的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委托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查获经过、证据保全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3份、从江县公安局指挥中心的接警清单、提取物证笔录、现场勘查、检查笔录、梁波现场指认笔录、证人陈某某、蒋某甲、万某乙、贾某某、陆某某、谭某某、李某某、梁某某、杨某某的证言、(从)公(司)检(活)字[2015]10、11、58、60号鉴定文书、(从)公(司)检(尸)字[2015]3号鉴定文书、被害人万某甲、董某某、王某某、蒋某乙、宋某某、潘某某、廖某某、黄某某、欧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蒋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由一审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间相互印证,已形成有效证据链条,足以认定。二审期间,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据此,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之事实和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因操作不当,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伤二级、二人轻微伤及六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且上诉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系过失犯罪,相对故意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上诉人蒋某虽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责,但肇事的原因与其他因酒驾、醉驾、无证驾驶等引发的交通事故在性质上截然不同,其事发后立即报警,具有自首行为,积极参与抢救伤者,且尽最大努力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的减轻、从轻处罚情节,根据本案客观实际,可以不对上诉人蒋某判处刑罚,其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在法定幅度内量刑,本身并无不对,但判决结果未能很好把握刑法区别对待政策,未能体现对过失犯罪等主观恶性不深的某些特殊情形以教育挽救为主的目的,本院在此予以指出和改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七条、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2015)从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治安

审判员  吴秀恒

审判员  肖玉坤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章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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